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67號
- 原告
- 永運租賃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梁永盛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33549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民眾檢舉於113年1月10日19時許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3段35號(下稱系爭路段)時,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29日舉發(本院卷第5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不服,主張係倒車駛離保養廠,因車流量大,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3頁)。
三、本院判斷: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55至59頁),可以確認:系爭路段汽車保養廠前方路面為水泥鋪面,屬於人行道範圍。系爭車輛遭檢舉時為順向停放,全部車身皆在人行道上,車頭前方有一路燈桿,車尾未顯示燈光(包含剎車燈及倒車燈)。堪認原告確實有在人行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亦未爭執有停在人行道上之情事,僅以前詞為主張(本院卷第11、12頁)。惟系爭車輛均未顯示剎車燈及倒車燈,已如前述,且其前方即為路燈桿,明顯並非正要倒車駛離保養廠而等待往來車輛通過之情形,原告之主張經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臨時停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在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裁罰新臺幣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