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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劉家昆
  • 法定代理人
    詹鈞宇、蘇福智

  • 原告
    時承生技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36號 原 告 時承生技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鈞宇 訴訟代理人 姜 鈞律師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民眾檢舉於113年3月7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 貴陽街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3月5日舉發(本院卷第45頁)。嗣經原告陳 述意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 之2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三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17、73頁)。 二、本院判斷: 本院開庭勘驗檢舉光碟錄影檔案畫面結果:於檔案時間9秒 ,畫面中為同向2線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 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外側車道,車輛皆依序向前行駛;於檔案時間18秒至20秒,可見左方內側車道車輛及右方機車均正常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前方無特殊路況第1次突然 剎車,致使檢舉人車輛必須減速避免碰撞;於檔案時間23秒至31秒,可見左方內側車道車輛正常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前方無特殊路況數次突然剎車直至停止,致使檢舉人車輛必須減速避免碰撞;於檔案時間45秒至1分1秒,可見左方內側車道車輛正常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前方無特殊路況,再度數次突然剎車直至停止,致使檢舉人車輛必須減速避免碰撞;於檔案時間1分46秒至50秒,系爭車輛前方無特殊路況,再度 突然剎車直至停止,致使檢舉人車輛必須減速避免碰撞(本院卷第41、42、96頁)。堪認存在系爭違規行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代表人之母親林玟姈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取走鑰匙駕駛而有系爭違規行為,且林玟姈當日係因人不舒服才有上開數次煞車行為,應認原告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96頁)。惟原告亦自承林玟姈平常即知悉系爭車輛鑰匙放置位置,也非只有在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本院卷第96頁),已難認原告無從防免林玟姈駕駛系爭車輛而無過失,且經本院曉諭,命原告於114年2月14日前提出林玟姈因身體狀況才不得已而有系爭違規行為之相關證據,原告逾期迄今並未提出(本院卷第96、97頁),是堪認原告具有過失。原告並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林玟姈,應自己承受道交條例之所有處 罰。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3.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2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 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 ,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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