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75號
- 原告
- 陳文通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送達代收人
- 張雅婷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9C40902號、及113年8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9C409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5日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和城路時,因未依規定使用遠光燈而予以攔查,員警聞到車內有酒味,遂請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照酒精濃度檢測程序,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項規定,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19C40902號及第C19C409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4日前。原告不服,後提出申訴。經被告沈認原告卻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嗣分別於113年8月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19C409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諭知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A);於113年8月14日開立第48-C19C409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自行刪除原處分A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日並無喝酒,但員警對其實行酒測結果是0.15mg/L,原告當時意識清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且情節輕微,酒測值介於0.15至0.18mg/L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應可勸導代替舉發。
(二)依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細則第19之2條,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可於檢測時已逾15分鐘以上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本件舉發當日員警並無詢問原告是否以距用餐時間(魚湯食物可能含酒)15分鐘以上,且無告知或提供飲用水漱口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79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13年8月5日00時20分擔服擴檢勤務,在攔檢點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疑似有未依規定使用遠光燈而予以步行前往攔查,原告在回答時員警聞到車內有酒味,並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原告回答於4日晚上曾經吃過含酒精的魚,已超過15分鐘,依規定進行酒測,施測後測得酒測值達0.15MG/L,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併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全程均錄音錄影,依規定告發未有不法情事。
(三)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依規定告發未有不法情事。綜上所述,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在卷可稽,上述情事顯已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是以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且原告告知員警於4日晚上6點有吃食物,而檢測時間是5日00時20分許,已距離4日晚上6點已達6個小時以上,明顯已超過15分鐘以上,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
(四)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意旨,係本於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在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考量下,認為汽車之所有人應負有監督該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應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並對違反行為課以處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五)並聲明: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1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2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3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4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有前2目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2分之1。…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或第73條第3項製單舉發(第5項)。」
(三)再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固有明文,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8月2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61766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酒測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密錄器譯文、原舉發機關照片黏貼紀錄表、GOOGLE MAP街景示意圖、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原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51至53、57、59、73、75、77、79至82、83、85、87至89、91、9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觀諸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73頁)內容:「職…擔服4日21時至1時廣福59局頒擴檢勤務,在攔檢點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疑似有未依規定使用遠光燈而予以步行前往攔查,原告回答時職聞到車內酒味,便詢問是否喝酒…」等情,核以如附件所示密錄器譯文內容,有原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系爭車輛疑似使用遠光燈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稽,可知本件舉發員警因執行擴檢勤務,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規使用遠光燈之疑慮之疑慮,故而上前查看、並請其配合使用感知器,後察覺原告以感知器測出有酒精反應。是根據上情並無礙員警當時已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而依客觀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嫌,並未違背取締之經驗法則,又主管機關就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法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即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進而要求其接受酒測檢定,自屬有據,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
(六)原告主張當日並無喝酒,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且情節輕微,應可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惟查,原告所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有酒測值單(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又員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於113年6月19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有效期限至114年6月30日,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13年8月5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足認原告接受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是檢測結果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是原告上開行為,既已該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此違規行為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七)原告復主張本件舉發當日員警並無詢問原告是否以距用餐時間(魚湯食物可能含酒)15分鐘以上,且無告知或提供飲用水漱口云云。惟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核以依附件所示內容可知本件自原告經員警攔查至酒精濃度測試完畢,一直到最後相關程序,均經員警全程以密錄器錄音錄影。再查,本件舉發員警曾於影片時間00:23:12時詢問原告何時喝酒,然而原告一再表示其並無喝酒(即影片時間00:23:13、00:23:39時)且並無拒絕酒測之意、願意配合酒測(即影片時間00:23:45時)。又因原告未明確告知員警飲酒結束時間的情形下,員警即無須詢問原告是否需要漱口,且縱使確實如原告所稱係因晚餐食用有酒精成分之魚湯,然原告向員警表示其係於前一天晚上六點多用餐(即影片時間00:24:07至00:24:18時),而本件舉發時間為凌晨12時,亦已逾約6小時以上,明顯已超過15分鐘以上,已符合上開關於酒測程序之作業規定,員警自無違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問題。原告主張本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實非可採。
(八)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即應吊扣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執照2年,其裁量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遑論酒駕行為每每剝奪其餘用路人之生命,造成無數家庭之破碎,國民之法意就酒駕行為已達零容忍之程度,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
(九)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3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為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現場人員有:分隊長李顯誠(下稱李員)、
員警方彥舜(下稱方員)及原告。
1、檔案名稱:C19C40902-1,影片顯示時間為2024/08/05 00:2
1:06,片長為2分59秒。影片一開始可見員警請其他路過之
汽機車駕駛吹感知器測試。
00:22:20原告出現於畫面中、疑似未依規定使用遠光燈。
00:22:22李員:幫我吹氣一下就好了吼。
00:02:25原告吹氣後感知器發亮。
00:22:27方員:等一下,大哥我們先停這邊。
00:22:37方員:來,沒關係,我們這邊引導你,先停,ok
。大哥先下來,我再跟你確定一次。
00:23:01原告吹氣後感知器再次發亮。
00:23:12方員:你今天完全沒喝?
00:23:13原告:沒有。
00:23:14方員:那我們等下直接測?
00:23:15原告:好。
00:23:18方員:我們等下直接測那個酒精濃度?可以啦吼?
00:23:20原告:可以。
00:23:26李員:還是你有吃甚麼東西?
00:23:29原告:我吃那個魚啦、它裡面有時候加那個…
00:23:32方員:你幾點的時候喝?
00:23:34原告:約晚上。
00:23:38方員:你熄火你熄火
00:23:39原告:我真的沒喝。
00:23:40方員:沒關係沒關係我們先測。我跟你講,你沒
有要拒測啦吼?
00:23:45原告:沒有沒有。
00:23:45方員:你這五年內有被抓過嗎?那我們等下檢查
,假設你五年內都沒有酒駕過的話,那我們就是0.18到
0.24我們會開單告發,然後扣車扣牌,那如果超過0.25
以上的話,我們會依公共危險送辦。會以合格檢測的酒
測器為主。
00:24:04原告:你說多少?
00:24:05方員:0.25以上
00:24:05原告:吃東西也會?
2、檔案名稱:C19C40902-2,影片顯示時間為2024/08/05 00:2
4:06,片長為1分10秒。
00:24:07方員:要看你吃了多少。假設你加的是超級濃的
。然後你說你是晚上6點多喝的?
00:24:18原告:不是喝,是吃。
00:24:18方員:是吃,好OKOK。先熄火先熄火我們到旁邊
測。
00:24:56李員:我們待會就是全程錄音錄影。
00:25:01李員:這個酒測器用的(比這吹嘴)是新的,你等
下自己拆封
00:25:05方員:(將吹嘴給原告)給你拆
3、檔案名稱:C19C40902-3,影片顯示時間為2024/08/05 00:2
5:28,片長為2分59秒。
00:25:28方員:要以這個為主喔。我們一切以數值為主喔
00:25:31至00:25:37原告開始吹酒測器
00:25:42原告:阿,有可能喔,我不太會喝酒耶。
00:25:46方員:0.15。
00:25:47李員:要測試。
00:25:52原告:我真的沒有喝酒。不然我帶你去工廠看。
底還蓋著喔。有超過嗎?
00:25:58方員:我們要給你測生理平衡。
00:26:00原告:平衡喔?現在喔
00:26:03方員:沒關係,還沒還沒還沒。
00:26:07李員:不用喊,我叫他們用打字的。
00:26:12原告:還是現在測?
00:26:14方員:你稍等一下?
00:26:15原告:我真的不會喝酒啦?真的,我不騙你,車
上還有那個刀模還是那個油漆的味道。
00:26:40方員:先確定一下生理平衡檢測。你身分證報一
下。
00:26:51原告:(唸身分證字號)、駕照我也有
00:26:59李員:你那邊沒有生理平衡檢測表?
00:27:00方員:應該沒有。
00:27:02李員:(撥打電話)
00:27:34方員:和城路迴轉點。
00:28:00方員:這個是你的酒測單,我們對你實施吹測。
名字跟身分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