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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禎瑩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02號

原告
優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志宏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A3949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訴外人廖本煌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0時3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46.1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A3949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7月3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DA39492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由近照圖很明顯看出手機有蓋,蓋住是無法進行通話、撥接數據通訊等行為,訴外人僅係因手機放在排檔與手剎車間有礙駕駛,為行車安全因素移至不妨礙行車安全位置。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違規時、地,以右手持行動裝置,行駛於系爭路段,保持行進並未停止,採證照片可見其駕駛系爭車輛時手持使用行動電話,是以原告主張並非實情。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⑴第2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⑵第3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⑶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㈡經查:

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自明。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3年6月1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7374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資訊查詢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95頁),堪信為真實。

⒊按處罰條例第31條之1係90年1月17日修法增定,立法理由說明:「一、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1項處罰規定。

二、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增訂第2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可知本條規範目的,在於行車中手持行動電話等具有相類功能之裝置,對於行車安全恐造成不利影響,乃予以納入處罰。是如僅單純手持行動電話而無其他具體使用之行為,則與手持其他物品無異,如時間短暫,又不至於分心而影響行車安全,自無加以處罰之必要。本條將手持行動電話等類似裝置之使用行為態樣,明確規定須有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信」等具體有礙安全駕駛之行為,始足以當之。至條文最末以「其他有礙安全駕駛之行為」予以概括,固有務求完備,以免掛一漏萬之考量,但於例示具體違規行為之外,另以「其他」行為予以概括,該其他行為自應與明文例示之具體使用行為對於行車安全之影響具有相當性,且應具體指出究竟係何種「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否則即不具可理解性及司法審查可能性,而有背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要求之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⒋觀之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雖顯現該照片拍攝 瞬間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時右手持有行動電話,然由前述採證照片無法判斷駕駛人有操作行動電話之事實,而被告復函覆本院本件係制高點拍照取證,無影像光碟資料可佐各節,有被告114年1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00048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從而,不能僅以原告有「手持」之事實,即認為係「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是據上開調查結果,就原告有無在道路上行駛過程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宣導辦法第4條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所為定義之違規事實,仍屬真偽不明之狀態,被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㈢綜上,被告對原告作成裁罰決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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