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楊甯伃
- 法定代理人劉源森、蘇福智
- 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99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源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311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摩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摩新公司)。訴外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20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 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64.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72公里,超速72公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311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8月15 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AC1311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摩新公司係租後買回之合約關係,而該公司因地址變更,無法收到危險駕駛通知,而後因公司大樓發出火災警報,其負責人為趕回公司拯救人員與財產,才在情急之下超速,並非故意為之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系爭車輛承租人曾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含本案計有3筆,而原告前於111年6月13日遭舉發 違規後,被告依據原告提供之租賃契約予以免罰在案,並明確告知原告應善盡車輛管理之責。原告既已知悉承租人有超速違規紀錄,仍未對承租人有任何不利益之作為,如退租或更換合約,該租賃契約告知遵守交通法條文則形同具文,且原告亦無交代其管理作為為何,被告於前次同態樣違規予以免罰時已告知應善盡車輛管理之責,就本次承租人之違規行為,原告仍僅憑租賃契約欲再免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對系爭車輛善盡管理責任作為,自難認有理。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經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訴外人駕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外人主張緊急避難並無理由等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534號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卷第51至55頁),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 第99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107頁)附卷 可憑。又原告雖非駕駛人,然其既以租賃車輛為業,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有未盡監督責任之過失。 3.至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係簽訂租後買回的合約規定云云。惟審酌訴外人違規時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不得僅憑雙方簽有上開契約,即能將其經營所生風險、成本均轉嫁訴外人承擔,輕易免除車輛所有人保管監督責任,否則此相對於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復審酌訴外人於111年10月20日本件違規前,於同年6月13日已因超速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舉發,當時被告依據原告提供之租賃契約,以111年7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73344號函同意予以免罰,然明確告知原告應善盡車輛管理責任乙節,此有被告112年2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284995號函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而後原告依舊未對訴外人使用系爭車輛進行管理監督之積極作為,例如退租或更換合約,是其對訴外人本件相同違規行為,自難認已盡管理監督之責,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4.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對原告即汽車所有人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至原 告主張處罰過重云云,然該條屬於羈束規定,立法者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呂宣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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