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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余欣璇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06號

原告
閔怡中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865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聖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3日8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與凱達格蘭大道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依號誌指示左轉,而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對車主聖恩公司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FV4865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對系爭通知單不服舉發提出申訴,車主聖恩公司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1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FV4865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固有未依號誌左轉凱達格蘭大道之違規,惟斯時僅以餘光瞥見似乎有人在揮手,並未發現有員警進行攔停,伊亦因車窗緊閉未聽到員警之鳴笛聲,故先載車上之客戶前往目的地後,隨即返回員警值勤地點確認是否有攔停動作,然當時值班員警已換班,致未能確認,詎伊於一週後,竟收到系爭通知單。伊並無蓄意逃逸接受稽查,否則何必再重回現場自投羅網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

⒈系爭汽車駕駛人閔怡中君於113年8月3日8時54分許,駕駛000-0000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凱達格蘭大道口,因未待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即逕行左轉往東,經員警指揮攔停,不聽制止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本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及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逕行舉發在案。

⒉有關原告陳述「…本人載客行經凱達格蘭大道,左轉後走內側車道眼角餘光似乎見到有員警作揮手動作,但未有鳴笛與指揮棒示意本人停車…」一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經查重慶南路一段北往南至凱達格蘭大道口係設置箭頭綠燈號誌時相,非圓形綠燈樣式,且最內側車道規劃左轉彎專用車道,故駕駛人駕車行經該路口,本應等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時相開啟後再行左轉,檢視相關蒐證影像,原告確實未待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即逕行左轉,違規事實明確;另執勤員警原站立於凱達格蘭大道南側人行道執行安全維護勤務,見原告違規左轉後,立即進入內側車道欲攔停車輛,且持續有明確之攔停動作(包含鳴警笛、手持指揮棒指揮停車等方式),惟原告未配合員警攔停而逕自往東直行駛離,渠不聽制止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依法逕行舉發尚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稱員警指揮攔停過程有疑義一節,說明如下:

⒈經複查採證影像說明,可見員警揮動指揮棒示意攔停系爭汽車,惟原告仍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駛離,且員警密錄器可見員警攔停時使用指揮棒,系爭汽車不停駛離時員警輔以哨音、大聲喚停系爭汽車駕駛。

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本案原告不依規定停車受檢,縱非故意仍有過失之責。

㈢有關原告稱有遵守交通號誌一節,說明如下:

⒈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蛇行駕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⒉經查本案係員警現場執勤案件,舉發機關已出具查復函說明系爭汽車於113年8月3日8時54分許,於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逕予左轉凱達格蘭大道口,為舉發機關員警目視系爭汽車違規後依法攔停。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原舉發單位113年8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40307號函、被告113年8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95749號函、被告113年10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32060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

⒈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車輛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違規一節,此有原舉發單位113年8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40307號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114年1月1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8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員警站在凱達格蘭大道之分隔島上,當畫面時間顯示09:04:08,可見系爭車輛出現在重慶南路一段,隨後系爭車輛左轉駛入凱達格蘭大道,員警見狀立即吹哨,並往車道上走去,同時以右手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惟系爭車輛並未停車,逕自駛離現場,此時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畫面一開始可見,員警站在凱達格蘭大道對面之車道分隔島上,當畫面時間顯示08:54:32,可見員警離開分隔島走入車道,並朝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之系爭車輛揮動指揮棒,惟系爭車輛並未停車,其距離員警最近時,僅約一個車道,而員警攔查未果即走回分隔島。」(見本院卷第11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號誌指示轉彎,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在先,而員警已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舉發員警稽查行為已足以使系爭車輛駕駛人知悉有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然原告仍逕自駛離現場。從而,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上路,應負有注意周遭環境以及交通秩序以隨時調整自己的交通行為之責任與能力,而為使一般人行車過程中如遇有交通警察在馬路上指揮值勤,交通警察或指揮交通之警員亦均以得以聽聞哨音的音量來進行交通指揮,否則道路上交通秩序之指揮即無發揮作用之可能,原告自述餘光僅有看到有人揮手,不確定是否為員警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惟由勘驗影像中清晰可見聞員警吹哨及揮手,已如前所述,而原告徒稱無法辨識,實與常情有違而礙難採信。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906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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