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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楊甯伃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6號

原告
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鴻焜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A44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5日7時31分許,經訴外人呂文瑞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因駕車時手持香菸吸食且顯有酒氣酒容,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對訴外人呂文瑞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而有「酒精濃度達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3年8月15日填製掌電字第A02ZA44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年10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2ZA44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公司提供車輛給員工執行業務時,已盡告知酒駕處罰規定之義務,並簽訂車輛使用協定,亦要求每日行車前進行酒測,公司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並不爭執,而系爭車輛並未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10項規定租賃業者之適用,且該車屬原告所有,原告自應善盡管理之責,避免車輛出借予他人酒後駕車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險。又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係屬重大違規,原告所檢復出勤紀錄表、駕車切結書、公告等,皆為消極管理作為,對系爭汽車並無實際行政或積極管理,所提書面如同具文,原告仍有過失之責,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5日掌電字第A02ZA44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97頁)、酒測單(本院卷第10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有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僅為車主,並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人,前已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並非同一人,被告仍依同法第35條第9項裁處原告容有違誤,原處分應屬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理由,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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