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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黃翊哲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79號

原告
歐萊特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鼎翔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記載「原告」:歐萊特實業有限公司,及公司地址。

㈡補正「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蘇福智(所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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