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林宜靜
- 法定代理人何明鴻、蘇福智
- 原告欣柏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46號 原 告 欣柏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明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6時9分許,行經臺北 市○○○路○段OO巷與○○○路○段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 檢舉,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7月22日舉發(本院卷第5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裁罰主文「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業經被告撤銷,本院卷第15、79、50、102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行人穿越道兩側都沒有人,系爭汽車經過停止線,人擠出來時,已經卡在行人穿越道上,因此慢慢滑行出去,後方有車輛無法倒車。民眾檢舉系爭汽車未禮讓行人期間,系爭汽車均已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行人從非行人穿越道區域出現,當有行人橫衝直撞在駕駛人視角外,駕駛人如何注意,本件舉發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汽車接近系爭路口,可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許多行人正在通行,系爭汽車緩慢行駛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迫使左側白色衣服戴墨鏡行人需由系爭汽車後方繞行穿越系爭路口,且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右側深色衣服行人相距不到1組枕木紋,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所 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5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83頁)、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為113年6月20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97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02-103、109-113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經過停止線人擠出來時,已經卡在行人穿越道上,因此慢慢滑行出去,行人橫衝直撞在駕駛人視角外,駕駛人如何注意,本件舉發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即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汽車)煞車燈亮起,停於○○○路○段OO巷口,前輪已超越白色停止線( 見圖1)。畫面時間16:09:55-16:09:57,系爭汽車與道路兩 側行人之間無遮蔽物,兩側行人皆已起步通行路口,系爭汽車仍向前穿越白色停止線(見圖2、3)。畫面時間16:10:02-16:10:06,可看見道路右側身著深色衣服之行人已進入行人 穿越道,系爭汽車持續向前行駛,該名行人見狀止步並繞道由系爭汽車之後方通行(見圖4、5)。」,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2-103、109-113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前輪超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已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本院卷第57頁採證照片),嗣其他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仍持續向前行駛(本院卷第58頁採證照片、第111-113頁擷取畫面),期間系爭汽車與行人間並 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駕駛人應可清楚看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原告雖提出圖3-3、4-6、4-7(本院卷第21、25 頁),主張行人不在其視線範圍,然參酌其所提出圖3-2、4-5(本院卷第21、25頁)系爭汽車右側後照鏡在駕駛人視線範圍,據此可見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應仍在系爭汽車駕駛人視線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又系爭汽車駕駛人既可見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即應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其卻未暫停,仍駕駛系爭汽車繼續行駛,原告主張人擠出來時,已經卡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並非事實,難認可採。再系爭汽車駕駛人既可看見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仍駕駛系爭汽車繼續行駛經過行人穿越道,期間與行人間之距離不及1個枕木紋(本院卷第111-113頁,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違規事實明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翁仕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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