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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蕭忠仁
  • 法定代理人
    陳宇桓

  • 原告
    馬潤豪
  • 被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36號 原 告 馬潤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代 表 人 陳宇桓 訴訟代理人 吳伯書 胡哲聖(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日期字號等詳如附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趙家輝,嗣變更為陳宇桓,並由陳宇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內政部令(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第191至19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受僱於訴外人李灃祐即祐佑水果店,未經許可,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騎樓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 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被告執勤員警獲報到場查處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嗣經被告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10款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製開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則為原處分),各裁處原告如附表「處罰主文」欄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伊係受雇於水果店之員工,系爭地點之攤架在伊到職前即已存在,由老闆長期擺放於固定位置。伊之工作內容為依照老闆的指示,將水果放置到攤架上販售,伊本身沒有設置或移動攤架的權力,對於該攤架並無管領能力。被告執勤員警不願等水果店之負責人到來,僅因伊是現場的員工,即認定伊是違規的行為人,逕自對伊製單舉發,主張違規行為應歸責於有管領能力的老闆,請求將罰單撤銷或轉嫁給老闆云云。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執勤員警獲報至系爭地點查處,因見前揭水果店於騎樓設置 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且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將騎樓作為工作場所使用,當時水果店店長並未在場,員警遂以在場之原告為行為人依法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在案。況原告亦自稱有將販售之水果擺放至攤架上,故被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至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⒉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本院卷附)之記載: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及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元;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應處 罰鍰1,800元。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觀其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載各情,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21至134頁)、被告114年4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275979號函(本院卷 第215至217頁)、被告114年11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342202號函暨所附舉發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資料外放),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本院卷第79至115頁)等件可稽,應可採認為實 。 ㈢原告雖主張其僅為受僱人,其工作內容為依照老闆的指示,將水果放置到攤架上販售,沒有設置或移動攤架的權力,對於系爭工作場所並無管領能力,不應歸責等云。惟查,被告執勤員警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接獲110系統通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有違規擺設攤位,經前往 現場處理,發現為水果店於騎樓違規擺設水果攤,因實際負責人並未在場,遂以現場負責人即原告為行為人對其依法舉發,並告知到案處所及日期,由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在案等情,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21至134頁)、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本院卷第147至167頁)、被告114年4月8日 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275979號函(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等附卷可稽,而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土地,該建物領有80使字第1232號使用執照,依執 照平面圖所示,(現場照片)紅框處土地係屬騎樓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130855866 號函及標示紅框之現場照片在卷(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可稽,且原告亦自承有將販售之水果擺放至攤架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11頁筆錄所載) 。是原告為現場負責人,於附表 所示時地點,確實有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第3款利用道路為 工作場所及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等違規行為。原告雖陳稱其僅為受僱人等云,但其不僅於事發時在場,且係對現場具有管領力之人。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原告徒以其並非店長,不應對其舉發、裁罰置辯,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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