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75號
- 原告
- 中盛玻璃有限公司
林建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起訴狀應記載原告中盛玻璃有限公司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補正由原告中盛玻璃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三、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中盛玻璃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林建中。原告林建中應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