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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洪任遠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9號

原告
張雅雯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與集英路時,為民眾於112年6月6日檢附影片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2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3日前,並於112年6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7月28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乃依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於113年1月1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3年1月16日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23日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382049號函變更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3條第1項第1款」(下稱113年4月23日函),被告即依該函之意旨變更舉發違規事實為「在道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並變更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而於113年4月23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113年4月23日裁決書)。再於113年7月3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7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對原告請求觀看檢舉人提供之違規影片視而不見,未給予原告對舉發證據有充分檢視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而作出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另被告未說明為何仍不採納原告申訴之理由,及為何原告之駕駛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各項構成要件?而逕以「連續驟然減速…違規屬實」為由,予以原告「罰鍰新台幣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之處分,原處分理由自有不備。

㈡檢舉人提出之檢舉影片有明顯變造剪輯痕跡,畫面始於2023/6/6 13:56:02,並持續顯示至13:56:50後,即驟然跳轉至13:58:06,中間長達1分多鐘的畫面完全被剪去,且可見畫面不連續,明顯經過變造剪輯。左上角之「BeeCut」更是直接證明係經影像編輯軟體變造剪輯處理過,此經變造剪輯自屬不適格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係賦予行政機關重新審查之機會,並分別為1至4款之處置,倘行政機關認為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依第1款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倘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依第4款附具答辯狀。行政訴訟法係要求分別為1至4款之處置,並未允許行政機關得同時為1至4款之綜合處置。被告113年1月16日裁決書所載之舉發違規事實為「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舉發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113年4月23日裁決書同時變更舉發違規事實為「一、在道路上蛇行。二、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及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項」。被告並於113年8月5日以答辯狀謂之「查本案違規事實應為在道路上蛇行,…並變更前揭違規事實為…」云云,欲以變更裁決書作為答辯,即同時為第1款及第4款之處置,顯已不符合上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㈣被告113年4月23日變更裁決書,同時變更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顯然被告已自認113年1月16日之處分無理由而難以成立,如此認事不明且適法不當之行政機關,則其變更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再次作出之行政處分,同樣難以令人信服;且被告前後兩次裁決之舉發違規事實前後矛盾,根本恣意入罪於民,毫無可取。「驟然減速」由字面上文義即可知有「減速、停止」之概念,而道交條例雖未就「蛇行」予以定義,然依教育部國家語文綜合連結檢索系統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蛇行係指「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現亦用以指汽、機車在道路上作S狀急行」。是「驟然減速」與「蛇行」係兩種概念上截然不同之行為,而被告卻針對原告之同一駕駛行為先後做出兩種截然相反之認定,前後矛盾。

㈤原告係20秒間變換4次車道,且第2次及第3次變換車道之間至少間隔6秒以上,參照歷來法院見解,原告之行車行為自當不構成S狀急行或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車流中穿梭之意,是被告認定原告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自有違誤。且當時集賢路上之車流量不大,該路段行進之車輛並非擁擠,原告在變換車道過程中,全程皆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與後方車輛保持足夠間隔及距離,此已可證明原告並無蛇行之主觀故意。再者,原告與檢舉人間並無任何行車糾紛,原告主觀上係想藉由變換車道之方式達到釐清駕駛過程中系爭車輛出現異音之情況,方為客觀上之變換車道行為,與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之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相類之危險駕駛行為之要件不符,不可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繩等語。

㈥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採證影片顯示時間13:58:23起至13:58:28秒許,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迅速切入內側車道,再由內側車道迅速切出外側車道,接著又在13:58:34起至13:58:42秒許再由外側車道迅速切入內側車道,然後再由內側車道迅速切出外側車道,明顯符合於道路上做S狀危險駕車方式行駛於車道上之違規行為。原告於道路上做S狀行駛等危險駕車方式行駛於車道上,其對於違規事實顯然具有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具有故意無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次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依其立法說明及文義,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避免受舉發人因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不知其已違規之事實,不利於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因此道交條例第90條既已明定逾2個月「不得」舉發,無論自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懲罰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之不利益,因而此2個月應解釋為舉發時效期間。準此,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必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方得進行裁決處罰,倘逾2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而舉發係作為開啟處罰程序之條件,但舉發機關並無最終違規事實認定、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裁決機關方享有最終違規事實認定及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故裁決機關始為真正行使處罰權之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故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惟倘舉發機關於舉發時效已經屆滿後,始行變更原舉發之違規事實,且變更前後之違規事實欠缺原因事實同一性時,即屬未經合法舉發。此時,裁決機關自不得逕為裁決,亦不得將原舉發違規事實變更為與原舉發不具事實同一性之其他違規事實,否則即形同規避道交條例第90條所定「逾2個月不得舉發」之舉發時效規範,致使該規定淪為具文,違反其督促行政機關儘速行使職權、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立法本旨。

㈣查原告於112年6月6日13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與集英路時,為民眾於112年6月6日檢附影片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而於112年6月29日填製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3日前,並於112年6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到案期限前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23日函覆表示系爭車輛有連續驟然減速規定屬實,並檢送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煞車燈亮起之照片2紙,被告遂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製開113年1月16日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12日仍函覆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並檢送系爭車輛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煞車燈亮起之照片5紙,嗣於113年4月23日方函覆表示:「經重新審視相關影片,旨案車輛明顯在道路上蛇行(危險駕駛)態樣,本分局予以更正違規事實及法條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3條1項1款』」,被告遂依舉發機關113年4月23日函之意旨製開113年4月23日裁決書,變更違規舉發違規事實為「在道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並變更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末於113年7月30日製開原處分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等情,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75頁)、舉發案件查詢(本院卷第16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本院卷第181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2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24416541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21-223頁)、113年1月16日裁決書(本院卷第225頁)、113年4月1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379884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29-233頁)、113年4月23日函(本院卷第235-236頁)、113年4月23日裁決書(本院卷第23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9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所謂減速是指突然減慢速度(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蛇行」則指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車流中穿梭之意(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文義及一般人之理解,舉發機關原舉發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核與其嗣後所指系爭車輛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顯為不同違規之態樣,其變更前後之違規事實欠缺原因事實同一性,則舉發機關以113年4月23日函變更舉發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即屬新的舉發通知單,應依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於違規行為成立時(112年6月6日)起之2個月內為舉發,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23日所為舉發,自屬舉發逾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當不得將違規事實變更為與原舉發不具事實同一性之違規事實而為裁罰,是被告所為原處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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