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92號
- 原告
- 鍾啓華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A729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鍾啓華(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O月O日下午4時45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巷口時,與推嬰兒車步行之訴外人張○○(下稱系爭行人)發生碰撞,致該嬰兒車上之嬰兒左腳腳踝受有輕微擦傷,而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掌電字第C69A729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2月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69A7294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為無效,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刪除更正後另製發原處分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
三、被告則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第二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3項:「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第一百七十七條『停』標字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177條第1項:「『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造成輕傷者應處罰鍰7,2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輕傷、重傷及死亡,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略以(本院卷109-119、130頁):「16:13:00-16:13:14:畫面中可見系爭行人推嬰兒車在四川路一段之人行道上行走。16:13:14:系爭行人自人行道上即將走上系爭巷口,亦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即將從巷口駛出。16:13:15-16:13:17:原告駛出巷口,無暫停、直接撞擊並拖行行人及嬰兒車。16:13:27-16:13:30:原告倒回來看行人之情況。」
⒉依上開勘驗影像,可知系爭車輛接近人行道時,行人即將或已進入系爭巷口,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略謂「……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當行人行走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依據道安規則第103條所定,汽、機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同規則第94條所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為機車駕駛人,行經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當應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然原告卻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逕直通過系爭巷口並撞上該行人,且該行人確有受傷之事實,有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6、97頁),是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巷口的兩邊圍牆都很高,看不到行人等語。然查,系爭巷口有「停車再開」之標語,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95、133頁),因此原告既為機車駕駛人,行經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叉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且現場有停車再開之標語,依上開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原告本有提前減速並在系爭交叉路口前暫停之義務,以利行人通行,是縱有視線上被阻擋之問題,仍須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而禮讓行人,不能僅以視線上被阻擋為由,進而主張自己免除注意義務,罔顧前方行人之通行安全逕行通過「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叉路口」。是原告主張,洵無足採。
㈢另原告主張吊扣駕照1年違反比例原則,影響工作等語。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⒉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就駕駛執照即應吊扣12個月,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行人穿越道路之安全,則此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上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生計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吊扣期間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取代,原告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車輛,難認原處分有過苛情形。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2-3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該地的兩邊圍牆都很高,看不到行人,原告承認有未遵照標誌標線行駛,只有減速沒有停車,應處以未依號誌於路口停止較為適當。原處分吊扣駕照1年,違反比例原則,且吊扣駕照部分嚴重影響原告工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從路口監視器可見行人剛接近巷口,就被從巷口駛出的系爭車輛撞上,且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3公尺);且原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巷口前,並未有暫停或減速慢行之動作,亦無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