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代表人
- 方國賢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冠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關稅法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又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有冒用他人名義報關情事,經聲請人即債權人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第11210065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共新臺幣(下同)75萬元(每筆報單處罰鍰1萬元,共75筆) ,該處分書並經合法送達。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5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