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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林家賢何効鋼楊甯伃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
方國賢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冠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關稅法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又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有冒用他人名義報關情事,經聲請人即債權人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第11210065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共新臺幣(下同)75萬元(每筆報單處罰鍰1萬元,共75筆) ,該處分書並經合法送達。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5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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