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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地全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林家賢何効鋼楊甯伃

  • 當事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方國賢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關稅法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 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又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即債務人因有冒用他人名義報關情事,經聲請人即債權人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第11210065號處分 書,處相對人罰鍰共新臺幣(下同)75萬元(每筆報單處罰鍰1萬元,共75筆) ,該處分書並經合法送達。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5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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