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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黃翊哲唐一强蔡鴻仁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23號

聲請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
趙台安
送達代收人
蘇麗英
相對人
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怡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21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1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違反關稅法等規定,聲請人以113年第1130383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相對人罰鍰121萬元,並已送達在案。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聲請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17頁)、相對人違規申報之申報單明細(本院卷第13至1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9至20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23頁),為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亦未就上開罰鍰提供適當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21萬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蔡鴻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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