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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劉正偉楊蕙芬楊甯伃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6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張世棟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台灣夿萐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苑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60,19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60,193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060,193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處分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乃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之,以確保緝私政策之遂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上開規定係立法者在行政法各論就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2項有關行政法總論假扣押要件、供擔保之規定。另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69,753元,併沒入貨物之價額1,469,753元,經扣除已繳押金1,879,313元後,共計尚待保全1,060,193元(計算式:1,469,753×2-1,879,313=1,060,193),上開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060,19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已提出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押金餘額核算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為相當之釋明,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060,193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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