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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黃翊哲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號

原告
正迦企業社
代表人
葉品聖

上列原告因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1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58條、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起訴狀所載原告代表人葉品聖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原告負責人「葉雲正」不符,應檢附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代表人證明文件,補正提出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㈡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侯友宜(市長)。

三、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範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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