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31號
- 原告
- 唐肇澧
- 被告
- 代表人
- 黎啓雄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票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紙,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催討未果後,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1百萬元及利息,此有原告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核其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