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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黃翊哲林宜靜洪任遠
  • 法定代理人
    嚴唯寧、簡瑟芳

  • 當事人
    飲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83號 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飲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唯寧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李文凱 洪國玹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府訴三字第1136082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玉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1-93頁),經核並無違誤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 面積為84.71平方公尺)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住宅區,臨接8 公尺寬計畫道路,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派員至該址進行稽查,認定原告於系爭建 物經營「飲料店業、飲酒店業」,移請被告依權責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於該址之營業態樣分別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5條附表規 定之「第21組:飲食業」、「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而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在第4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 」使用,惟不允許作「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乃以112年11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76964號函(下稱112年11月10日函)通 知原告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後經稽 查仍有違規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下稱查處作業程序)裁處。 ㈡嗣商業處於113年1月18日派員前往該址進行稽查,認定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飲料店業、飲酒店業」(下稱113年1月18日稽查);另於113年1月31日再度派員前往稽查,認定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餐館業、飲料店業」(下稱113年1月31日 稽查),該二次稽查結果於113年2月2日一併移請被告依權責處理。被告審認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作為「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下稱 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9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查處作業程序第2類第1階段,以113年2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1330114511號裁處書(下稱113年2月15日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㈢復商業處於113年4月2日派員至該址進行稽查,認定原告於系 爭建物經營「餐館業、飲料店業、飲酒店業」(下稱113年4 月2日稽查),移請被告依權責處理。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作為「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 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9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查處作業程序第2類第2階段,以113年4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113302746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遭商業處稽查認定營業態樣為「飲料店 業、飲酒店業」,惟系爭建物不允許做飲酒店業,被告遂以112年11月10日函行政指導在案。復商業處113年1月18日稽 查再次認定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飲料店業、飲酒店業」,被告依查處作業程序第2類第1階段規定,以113年2月15日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惟商業處於113年1月31日再次稽查認定系爭建物之營業態樣為「餐館業、飲料店業」,屬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5條規 定之「第二十一組:飲食業」,為同條例第9條規定所允許 之營業態樣,商業處之「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亦認定「完全合於規定」,顯見原告已按113年2月15日處分之要求於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商業處應通報被告已改善完畢, 被告即應依上開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簽報結案,始符合查處作業程序之備註規定。 ㈡被告不僅未於收受113年1月31日合格稽查時簽報結案,甚要求商業處於同年4月再次前往稽查,商業處遂於113年4月2日稽查認定系爭建物之營業態樣為「飲料店業、飲酒店業」,被告即依都市計劃法第79條第1項、查處作業程序第2類第2 階段規定作成原處分。惟原告經113年1月31日稽查認定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等規定,依查處作業程序之備註3,被告應於收受改善完成之通報後簽報結案 ,於原告再遭查獲違規行為時以第一階段裁處,被告逕認原告係「持續」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之規定,而依查處作業程序第2類第2階段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顯有不當且於法未合。 ㈢再者,原告於113年1月31日稽查合格時之菜單、準備之餐飲與113年4月2日稽查時完全相同,何以有相同菜單然有不同 認定標準之情,原告因營業態樣由113年1月18日之合格稽查判斷屬「第二十一組:飲食業」,遂持續已相同菜單、餐飲經營餐廳,然於113年4月2日稽查時確遭認定違法,營業態 樣認定標準似有主觀判斷、無明確判斷依據之情。 ㈣被告固以「商業處110年5月18日研商本市餐館業及飲酒店業精進管理措施案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第3點「 針對住宅區查獲違規經營飲酒店之地址,請都市發展局研議評估予以列營6個月……」稱被告對於曾違反查處作業程序經 營飲酒店之址均予以列管6個月,惟系爭會議記錄已對外發 生一般性、普遍性之適用效力且其内容涉及對人民營業之管制,卻未經任令何法律條文授權,有逾越查處作業程序之情,增加原來法律所無之義務,悖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另查處作業程序已反覆適用,成為行政慣例,原告既已按113年2月15日處分之要求於1個月内停止違規使用,商業處 亦通報被告關於原告已改善完畢一事,被告即應簽報結案,始符合查處作業程序備註3之規定,否則有違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嫌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前於112年10月26日違規經營飲酒店業,經於112年1 1月10日發函行政指導在案,通知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並副知 所有權人應確保建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後經 權責機關稽查仍有違法經營之情事,當依違反都市計畫法論處。復經商業處以113年2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00435號 函檢附113年1月18日及113年1月31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其中113年1月18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再次認定旨揭建築物之營業態樣為「飲料店業」及「飲酒店業」,因再次違規經營「飲酒店業」,被告爰以113年2月15日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屆期未停止違規使用,將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商業處於113年2月2日通報被告後,被告即依商業處通報稽查結 果於113年2月15日發函裁處,並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主張113年1月31日稽查合格一節,營業使用人本應該「隨時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惟系爭建物於原告113年2月15日第一階段裁處後,復經商業處113年4月2日派員稽查 認定仍違規經營「飲酒店業」,並經現場負責人(店長)簽名具結,違規事證明確,又依訪視照片及調酒飲品立牌,案址作飲酒店業使用事實殆無疑義。而依據系爭會議記錄結論第3點,針對住宅區查獲違規經營飲酒店之地址,請被告評估 予以列管6個月,不因違規使用人短暫改善而簽報結案,是 使用人縱有改善,惟仍應予以6個月列管期間,倘期間仍使 用作飲酒店業,就該短暫改善作為仍不得簽報結案。本件縱認原告於113年1月31日稽查結果未查獲經營飲酒店業之事證。惟嗣後仍於113年4月2日查獲有違規使用,距其前次稽查 僅2個月,是尚不符合簽報結案之規定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次按都市計畫法第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 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 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1項規 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而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 ,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是被告據此,有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處分權限。 ㈡臺北市政府就其有關都市計畫之自治事項,依都市計畫法第8 5條授權,於100年7月22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自治條例, 其第1條之1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巿政府),並得委任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以下簡稱都發局)。」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復臺北市政府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制定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其第1條之1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巿政府),並得委任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第4條 第6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六、第4 種住宅區:為維護基本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公害最輕微之輕工業與一般零售業等使用,並防止一般大規模之工業與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第5條規定 :「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其附表使用組「第21組:飲食業」之使用項目為「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三)飲食店。……」 、「第22組:餐飲業」之使用項目為「(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 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第9條規定:「在第4種住宅 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二)第二組:多戶住宅。(三)第三組:寄宿住宅。(四)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五)第五組:教育設施。(六)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七)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八)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九)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十)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十一)第十三組:公務機關。(十二)第十四組:人民團體。(十三)第十五組:社教設施。(十四)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二、附條件允許使用……(六)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七)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㈢準此可知,第4種住宅區之劃定,係為維護基本之實質居住環 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公害最輕微之輕工業與一般零售業等使用,並防止一般大規模之工業與商業使用。就第4種 住宅區使用之內容,採「正面表列」立法方式,依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適用原則,僅得於明文許可之範圍為使用,是若於第4種住宅區之建築物,為非屬其「允許使用 」及「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即非為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所允許,而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對於都市計畫第4種住宅區建築物之使用限制。又使用項目「飲酒店( 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經土地使用分區自 治條例第5條附表規定屬使用組第22組之餐飲業,自非在同 條例第9條第4種住宅區內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之列,倘在第4種住宅區設置飲酒店,即屬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自治 條例之使用限制,被告即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予以處罰。 ㈣原告於113年4月2日確有在系爭建物設置飲酒店使用,違反土 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之使用限制: 1.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住宅區,有地籍套繪都市計畫 使用分區圖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頁),商業處於113年4月2日21時10分許派員至現場稽查,並填載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其上記載:「現場狀況:營業中,營業時間自10時至24時,有消費者4位,正在喝飲料及飲酒」「消費方式:現場1座吧檯可調製酒及飲料,有2位調酒師,內設數張桌椅供人用 餐、飲酒喝飲料,……消費方式:飲料90-160元、用餐120-25 0元、調酒50-300元」「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 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飲料店、飲酒店業」,該訪視表下方另載:「上開訪視內容係經詢問業者或現場管理人員陳述之意見作成,與現場營業情形相符。」並經店長傅正淳於「具結人」欄簽名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29頁);再觀諸當日之採證照片,亦見櫃內置放多瓶BAILEYS、柚子酒等酒類,且於桌上放置販售「微醺」、「重醺」、「爛醉」、「工藝調酒」、「經典調酒」等調酒品項及價目之菜單立牌(本院卷第132-133頁),顯見113年4月2日商業處人員到場稽查時,系爭建物內確有販售調酒類之商品,並供顧客於現場飲用調酒,被告審認原告在第4種住宅區設置飲酒店 ,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之使用限制,當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於113年1月31日稽查合格時之菜單、準備之餐飲與113年4月2日相同云云,惟觀以商業處稽查人員於113年1 月31日21時5分許至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其菜單上僅有食 物、飲料及咖啡之品項(本院卷第128頁),並僅見外帶取餐 、吃飯及喝飲料之消費者(本院卷第126-127頁),未如113年4月2日查獲記載多種調酒品項之菜單立牌,並顧客在現場飲酒之情形(本院卷第134頁),是稽查人員二日所見情況不同 ,稽查訪視結果自有不同,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3.另查,原告於113年4月2日違規前,被告即認定原告於系爭建物營業飲酒店,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9條之規定,以112年11月10日函通知原告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有該函暨送達證書可參(原處分卷第5-8頁),是原告自知悉系爭建物不得經營飲酒店,惟於113年4月2日仍為違規使用,顯有故意違犯之主觀歸責事由,自該當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被告當可依同條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並命停止違規使用。 ㈤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應予撤銷: 1.臺北市政府本於該市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機關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於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依不同之違規情節、違規階段而訂定查處作業程序。其中第二類「分類: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2款)或經本府認定有影 響環境品質之虞者。」規定:「第1階段:處違規使用人新 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2階段: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 內履行第1階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 有權人各新臺幣15萬元罰鍰,再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第3階段:受處分人未履 行第2階段應盡之義務,經處罰2次以上,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各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對違規使用地點停止供水、供電,必要時亦得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核未牴觸都市計畫法規範目的,被告辦理相關案件,應可適用。 2.次按「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裁處罰鍰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惟以按次連續處罰之方式,對違規事實持續之違規行為,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其每次處罰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按次連續處罰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足資參照。又按次連續處罰既以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行政機關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顯以合理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則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始符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所指「得按次罰鍰」,觀諸89年1月26日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為「連續違規使用且不依限改善者,施以連續性之罰鍰。」意旨,自係對於已依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勒令停止使用」者,於違章行為人未依限改善時,由主管機關按次課以行政罰,目的在強迫改善義務人依法改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所定「按次處罰」,係以行為人之違規使用行為持續存在,且未依同條項前段所命履行改善之作為者為構成要件;是故,縱使行為人前有違規使用之行為,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後續稽查時,倘未發現其有繼續違規使用之情形,則違規事實即非持續存在,日後若另行查獲行為人再次從事違規使用之行為,該行為屬新發生之違規事實,應依查處作業程序第1階段開始裁處,不得以行為人先前違規行為未改善為由,逕行適用查處作業程序第2階段或第3階段加重處罰之規定。 3.經查,商業處前於112年10月2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稽查,查得原告於該址經營「飲料店業、飲酒店業」,遂移請被告處理,被告認定原告於該址營業飲酒店違反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即以112年11月10日函進行行政指導,通知原告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後經稽查仍有違規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查處作業程序裁處,屆期後由商業處依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於15日內查察並通報營業事實或行為;嗣商業處於113年1月18日派員前往稽查,認定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飲料店業、飲酒店業」;另於113年1月31日再度派員前往稽查,則認定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餐館業、飲料店業」,於113年2月2日一併移請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9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2類第1階段規定,以113年2月15日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屆期未停止違規使用者,將再處違規使用人15萬元罰鍰;嗣商業處於113年4月2日派員稽查,查得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飲酒店,移請被告處理,被告即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2類第2階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152頁),且有商業處112年11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36115號函暨所附112年10月26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原處分卷第2-3頁)、被告112年11月10日函(原處分卷第4-7頁)、商業處113年2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00435號函暨所附113年1月18日、113年1月31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原處分卷第10-13頁)、113年2月15日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4-24頁)、商業處113年4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06379號函暨所附113年4月2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原處分卷第26-2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8-33頁)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可知商業處固以113年2月2日函將113年1月18日、113年1月31日稽查結果一併移請被告處理,惟其中僅113年1月18日稽查曾查獲原告有於系爭建物經營飲酒店業,同年月31日之稽查則未見原告有任何違規使用之情形,足認113年2月15日處分實僅針對原告113年1月18日之違規行為進行裁處,又同年月31日稽查時既未發現原告有何違規使用之事實,應認原告已於行政指導後、113年2月15日處分作成前自行停止違規使用,其違規事實即非持續存在,是商業處嗣於113年4月2日到場進行稽查時,縱另查獲原告有違規使用之情事,亦屬新發生之違規事實,應自查處作業程序第1階段開始裁處,不得逕適用查處作業程序第2階段或第3階段加重處罰之規定,被告本件依第2階段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即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自有違誤。 4.被告固稱原告所主張稽查合格日期113年1月31日係在113年2月15日處分裁處前,且被告於113年2月15日依查處作業程序為第1階段裁處後未曾簽報結案,另依系爭會議結論,針對住宅區查獲違規經營飲酒店之地址均予以列管6個月等節。惟參諸查處作業程序備註3規定:「依本作業程序裁處後,違規行為經權責機關通報改善完成,並經都發局簽報結案者,再遭查獲違規行為,逕依第1階段裁處」其規定之意旨,即在重申按次處罰須以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倘違規行為已經改善而告終止,嗣後再經查獲違規,係屬新發生之違規事實,應重新依第1階段裁處之旨,該規定實未排除於裁處前,違規使用人已先行改善停止違規使用,並經稽查通報改善完成之情形。況於裁處前即主動改善停止違規使用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其違規事實業已中斷,更應不得排除該備註3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簽報結案,屬其內部作業之程序,僅在於確認權責機關通報改善完成之結果,而商業處召開之系爭會議,其結論第3點雖為:「針對住宅區查獲違規經營飲酒店之地址,請都市發展局研議評估予以列管6個月,不因違規使用人短暫改善而簽報結案」(原處分卷第98頁),惟細觀該結論內容,僅係請被告「研議評估」,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亦即,被告仍應遵循母法即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審認原告違規使用行為是否持續存在,是否發生中斷,倘原告違規使用行為已告終止,即不得逕行進入第2階段裁罰,不因其形式上是否簽報結案而有異。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取。 六、綜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責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就罰鍰額度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處分。又因原告確實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之使用限制,則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 處分命原告限期停止使用,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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