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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邱士賓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8號

原告
江欣樺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PD5024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9分,由江本來駕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處,為警以江本來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而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9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中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汽車所有人不負汽車駕駛人即使用者之駕駛行為是否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自不應與汽車駕駛人同受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相同之處罰。

⒉原告為江本來之女兒,平時與爸爸媽媽三人同住,家中成員均得使用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鑰匙置於家中易於拿取之處。原告為銷售人員,江本來於當日取用系爭車輛鑰匙時,原告知悉江本來持有有效的汽車駕照,便放心讓其借用,原告則在家中並未一同外出,因此當江本來於當日酒駕時,原告並未同行,亦未同車,並非在場親見,難謂其「明知」江本來酒駕,且酒駕當時已午休時間,並非下班時間,開車機率低,在機率低的狀態下,還要設想到酒駕開車,則機率更低,故原告對於江本來酒駕之行為,自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並無過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原告未有管控系爭車輛之使用,使江本來得輕易使用系爭車輛,實難認為原告作為車主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善盡其控管責任,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於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自仍應認原告具有過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2月27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1至92頁)、113年3月28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譯文、酒測值單(本院卷第95至10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9頁)等證據資料,且原告對於江本來酒駕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已可認定江本來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表示平時與江本來同住,家中成員均得使用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鑰匙置於家中易於拿取之處,江本來於當日取用系爭車輛鑰匙時,其知悉江本來持有有效的汽車駕照,便放心讓其借用等語(本院卷第15頁)。依原告前開所述,原告僅因江本來持有有效的汽車駕照,便將系爭車輛提供給江本來使用,顯見原告對於江本來使用系爭車輛並無特別之管控措施,實難認其已善盡系爭車輛之管理責任,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仍具有過失。再者,相較一般社會大眾無端遭酒駕肇事之傷害,責由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車輛管控不力而受裁罰之不利益風險,實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
    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
    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二、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巡交字第68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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