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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
    黃翊哲
  •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 當事人
    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國祥 上列原告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0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二千元。 二、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 權之範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法 官 黃 翊 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陳 季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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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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