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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邱士賓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原告
矽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文傑
被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表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同法第4條、第5條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1109635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17日衛部爭字第1113404190號審定書,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3年2月1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18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13年2月7日送達於原告處所,由該址所在之時代廣場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代收,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3年2月8日起算,因原告設在臺北市信義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3年4月7日(星期日),順延至113年4月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3年5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見本院卷第11頁)可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又屬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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