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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醫療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翊哲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92號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謝幸霖

黃思維

張詩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鳳糧間醫療法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2(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6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3,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第24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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