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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洪任遠
  • 法定代理人
    李奕賢、簡瑟芳

  • 當事人
    攝間工作室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原 告 攝間工作室 代 表 人 李奕賢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李文凱 李冠蓁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第1頁第22行被告代表人「簡瑟芬 」之記載,應更正為「簡瑟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行政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狀,惟將其代表人「簡瑟芳」姓名誤寫為「簡瑟芬」( 本院卷第109頁),是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有關當事人欄及第1頁第22行被告代表人「簡瑟芬」 之記載,實則「簡瑟芳」,此有臺北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府人任字第11330089592號令可參;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就此 部分之記載,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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