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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唐一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8號

原告
新研租車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永勲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北市監金字第26-T501069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主文欄如附表所示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北市監金字第26-T501069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8日10時50分許,行經金門縣○○鄉○○○路O段OOO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攔查,認騎乘車輛之訴外人許弘旻5年內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依據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舉發訴外人,而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依據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規定,以金警交字第T501069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日為113年2月27日(後更新為同年4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3年3月2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吊扣系爭車輛牌照1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出租當下(113年1月27日),訴外人表示未帶駕照,原告使用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下稱利用服務網),進行客戶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確認訴外人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告依據租車程序留存客戶身分證件影本,訴外人並簽立契約。

㈡、依據訴外人與原告所簽立之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請求本件違規,應予轉裁罰承租人;另有關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基於信賴原則對於機關提供之利用服務網資訊正確性,確實查閱承租人有駕駛執照資格,已善盡查證責任,非特意允許違規駕駛人駕駛機車。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舉發機關函覆:於前開時間在系爭路段取締交通違規時,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經攔查後,發現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於五年內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依據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舉發,且車主為原告,以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

㈡、利用服務網經檢視操作,該網已提及駕駛人查詢內容僅顯示駕駛人之駕照種類、駕照有效日、職業駕照審驗日及駕駛人違規,並無提供駕駛人駕駛執照實際狀態查詢,且利用服務網之查詢結果亦告知查詢者該網站查詢結果不做任何憑據之用,所有資料均以公路監理單位記載者為準。且交通部公路局已設置監理服務網(下稱監理服務網)供民眾免費查詢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吊銷或註銷之狀態,原告仍以該利用服務網為參考依據,顯難採用。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2、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2萬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3、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及訴外人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9、63至64、66頁),足信為真實。

㈢、訴外人於前揭時段其駕照遭吊銷,仍騎乘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行駛,確屬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系爭車輛,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職務報告、舉發資料及汽車監理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62、67至69、72、73頁),是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甚明。

㈣、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規定,並無違誤:

1、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且該條法律效果除了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外,尚有依據第一項之規定處以罰鍰。原告主張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並請求將此部分轉嫁駕駛人,但是由於處罰之主體為汽車所有人,並非駕駛人,而所謂之轉嫁責任,應指處罰條例第85條所謂之歸責,依據第85條第1項之本文記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其適用之前提在於受處罰人須有應歸責他人者,而回頭觀之第21條第6項本身,其處罰之主體即為車輛所有人,並非處罰駕駛人,自不生第85條所謂之歸責問題。亦即無原告所主張之可以轉嫁於訴外人之情。

2、又原告身為汽車所有人,本對於租用其所有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駕駛執照是否被吊銷或註銷,有查證之義務,不能以指有大略查證其有駕駛執照即主張其已盡查證義務,仍需對於是否吊銷、註銷乙節查證。而其所主張之利用服務網,並未有吊銷或註銷之相關資訊,但於一般人均得免費使用之監理服務網,則可查出訴外人之駕駛執照是否有效,以及是否被吊銷、註銷等情。原告之主張僅以利用服務網之資訊,忽略有其他資訊可以方便取得訴外人之駕駛執照是否被註銷,其對於不知悉訴外人之駕駛執照是否被註銷等情,顯有過失。

3、而原告因過失將車輛出租與訴外人,其對於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屬有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之反面解釋,原告屬有過失,其仍須依據該條文予以處罰。

(五)、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一)…自113年4月28日起加倍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限於113年5月12日繳送汽車牌照。

(二) 113年5月1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13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甲部分),應予撤銷:

1、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2、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3、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裁罰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並記載原處分甲部分,裁決理由則載明逾期不繳送汽車牌照者,係依處罰條例第65條及第66條處分。足見原處分甲部分,係作成以113年4月27日前及同年5月13日前不繳送汽車牌照為條件,分別將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及吊銷汽車牌照並註銷汽車牌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原處分甲部分為易處處分,該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被告作成原處分甲部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原處分甲部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吊銷與註銷之要件,違反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甲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

4、由於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適用於本案,係原告受吊扣汽車牌照之前處罰處分確定,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作為易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而原處分甲部分以原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觀諸裁決書亦甚明。又吊扣及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之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期間或吊銷之效果(原處分甲部分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斟酌此等與系爭易處處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縱原告符合原處分甲部分所載之要件,亦不發生原告之汽車牌照遭吊扣2個月、吊銷及註銷之效力。原處分逕予裁罰至此,屬無效事由,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至原處分處罰主文二、㈢部分屬於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後之法律效果闡述,二、㈠罰鍰依法強制執行,本為原處分之效力,並未產生任何權利義務規制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雖無理由,然原處分甲部分屬無效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其餘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1、主文欄二、㈠中之「自113年4月28日起加倍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限於113年5月12日繳送汽車牌照。」

2、主文欄二、㈡113年5月1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13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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