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洪任遠
- 法定代理人李忠台
- 原告李華元
-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1號 原 告 李華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2時38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號旁,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翹牌)」之違規,乃製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27日前,並於112年10月3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26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1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原告罰鍰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8月29日路監車字第1080100438號函已開放機車後牌架改裝,除旋轉架(可調角度外)外,其他皆符合法規。而系爭機車本安裝牌架為KOSO廠牌製造之短牌架,為固定形式,不可調整角度,屬合法形式之機車零件,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113年1月12日以北監單蘆一字第1130001235號函(下稱蘆洲監理站函)亦針對本案判定號牌架設形式符合法規與現行檢驗規範。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中之「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意為「除了原廠車輛設置號牌形式外,若另懸掛固定則應符合以下規範」之意,並非「僅限定原設有固定位置」,亦非「於原車無設有固定位置外」之類「於原車設有固定位置而更動即不符合指定位置」之說。可知號牌「指定位置」之現行明確規範為:固定式之牌架、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明顯適當位置。而系爭機車號牌設置皆符合以上規範,且客觀上於常規之情境、多角度下,皆可於明顯判讀車號為000-0000,無辨識錯誤之虞,符合法規「明顯適當位置」,該設置樣態「清楚辨識」之功能無異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以「車牌角度非原廠形式」或「於非常規合理之角度、非常規情境下」 臆測「可能」不得辨識為由予以開罰,為無 限上綱開罰準則之合理範圍,超譯解釋法規。 ㈢法規未定義號牌設置角度規範,且未定義「變更原有牌號設置位置」是為違規。而違規項目法條本應明確規範,不容有模糊空間,法規未載明之項目, 即非違規。不應以任何人 之主觀判定違規,或多數、少數人認定是否違規之情形。且車牌在符合現有法規、於常規情境、角度均可清楚辨識下( 無明顯遮蔽號牌、反面懸掛、顛倒懸掛、貼近水平懸掛等)。也不應以任何「非常規之角度」、「非常規情境」下,可能無法清楚辨識為由任意裁定。否則任何車牌 (連同原廠形式)之懸掛方式、示意方式均可以認定為「不得清楚辨識」 。 ㈣根據監理站提供之照片及實地蒐集的證據顯示,系爭機車號牌安裝形式與市售部分車廠車型(如SYM野狼傳奇、YAMAHA FZS等車型)相仿,其牌架角度與尾燈設置均符合法規及檢驗 標準。若相同條件下系爭機車經合法改裝,應同樣具備清楚辨識的效果等語。 ㈤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顯示,一般車輛車牌懸掛角度為30度以下,然系爭機車車牌測得角度為53度,此角度已大於一般車牌安裝角度甚多,一般車輛在出廠時即設有固定位置懸掛車牌,車主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將車牌「正面懸掛」於此,原告將車牌翹起懸掛,已使得車牌更容易因光線、天候、速度、距離等因素增加車牌辨識之困難度,違規事實明確,要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 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 照吊銷之。」第92條第6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道 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 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 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第2項)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但因應電子收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可知汽機車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懸掛位置係以原設有固定位置為原則,此固定位置包括號牌懸掛之處所、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設計之內容,若號牌係裝置於旋轉架(翻牌器)上,自已非屬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又號牌即使懸掛固定於原設計之處所,但顛倒懸掛、背面懸掛或角度不正常上翹,仍不符合依原設固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若例外未設有固定位置者,號牌之指定位置即係正面懸掛固定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上開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之義務,如有違反,係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 定裁罰。揆之汽機車號牌制度之緣由,非僅為車籍管理,車輛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且具易於辨識及特定路上行駛中車輛之功用,基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等公益目的,立法者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並設行政罰之制裁制度,自屬適當且必要,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 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5,400元,業斟酌是否逾 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7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9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 第113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87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1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5096800號函(本院卷第91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5頁)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為真實。 ㈣觀以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車牌懸掛於短牌架,並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測量其相對垂直線之角度為53度等情(本 院卷第109頁);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表示:系爭機車(車身號碼:MH3RH12K8LK001962)為R3黃牌大型 重機,懸掛之53度車牌及短版的牌照版,均非原廠式樣,推估系爭機車已改裝,而原廠車牌照版設計角度為27.6度(該 車屬歐盟法規,牌照設計相對垂直線要在30度內),確認原 廠車尾燈及牌照燈夜間同時開啟,不會因反射光線致無法見完整車牌號等語,有該公司114年3月31日山葉總字第114067號函卷可佐(本院卷第169頁);再觀以該函所附原廠車設計 說明,可知原廠相同型號機車為延伸式牌照版,與垂直線所呈角度為27.6度等情(本院卷第171頁)。足認系爭機車後牌 照版確經改裝,車牌係懸掛於短牌架,而非懸掛於同型車款原設固定位置即延伸之牌照版處,且所懸掛之牌照角度相較原廠設計有大幅上翹近1倍之情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 蒐證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22:47:43-44秒許,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於員警右前方停等紅燈,距員警約2-3台機車車 身長度之距離,系爭機車後車燈、牌照燈照在後車牌上反射之光線強烈及反射之角度,員警於斜後方完全無法辨識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22:47:48秒許,系爭機車仍在停等紅燈,員警轉身面向系爭機車之角度,可見系爭機車後車牌牌面上「LA」之英文字,其餘字母及數字仍因後車燈、牌照燈照在後車牌上反射光線強烈而無法辨識,員警並對話:「看不到,我巡邏車在後面看不到」、「我光是站這樣我就看不到」等語,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26-127頁、第153-161頁),亦徵因系爭機車車牌大幅上翹,致後車燈、牌照燈照直接照射在車牌上,於夜間光線照明不足之處,後方人員僅得見車燈之反射光線,無法見完整之車牌號碼,影響號牌之辨識,亦足認系爭機車號牌懸掛處並非「明顯適當位置」,是被告認系爭機車確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並據以裁罰,自無不合。 ㈤至原告稱蘆洲監理站函認定系爭機車號牌架設形式符合法規與現行檢驗規範,且系爭機車號牌於一般情境、多角度下,皆可明顯判讀車號,無辨識錯誤之虞,另系爭機車號牌安裝形式與市售部分車廠車型相仿,應同樣具備清楚辨識之效果云云,固據提出蘆洲監理站函、系爭機車照片、其它機車車型照片等件為據。惟觀以上開蘆洲監理站函,其上亦載「惟車輛號牌於檢驗線實車查核與行駛於道路上(環境、天候、光線、行駛速率等因素)辨識度差異甚鉅,仍建議依現場執勤員警實車認定為主」等語(本院卷第25頁),即表示是否可清楚辨識號牌內容,尚須考量環境、天候、光線、行駛速率等因素,並非於監理站檢驗線靜態查核即得逕行認定;復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照片(本院卷第31-39頁),係於超商前方空地、照明光源充足下所拍攝,與上開勘驗內容所見於光源不足時,距離2-3台機車車身長度處即會因反射光線強烈致無法辨識號牌號碼,顯有殊異,再者,於夜間或陰雨天候照明非為充足行駛之情形所在多有,如號牌懸掛方式導致強烈反光,將使其他用路人或科技執法設備難以清楚辨識其號牌號碼,無從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顯與車輛懸掛號牌供辨識及管理之制度目的相違,有礙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與維護,當屬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欲禁止並處罰之情形;另原告所提出其它機車車型照片(本院卷第137-149頁),均係於未開啟車燈狀態下所拍攝,尚無足據以認定其車燈開啟後亦會產生與系爭機車相同之反光情形,是原告上開各項主張,均無足為有利其之認定,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 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吊銷汽 車牌照,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磨佳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