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崇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郭家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張丞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0號 原 告 崇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家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AI14788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AI14788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1日下午13時18分許,行經○○市○○ ○路0段00巷與○○路口(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遂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I14788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7 日前(後更新為113年5月17日前),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第24條、第63條第1項,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次數1次,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準備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前方有一名行人正要通過,於是當下立即禮讓行人,待該行人通過後,判斷左方行人速度及距離安全,始決定行駛穿越。而檢舉照片是用右後方往左前拍攝,必有視差導致距離偏差,且車輛前端必須不足行人3公尺始可取締違規,本件應無此一情形。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1、本件經舉發機關函復舉發並無違誤。而依據相關規定,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即先暫停禮讓,而依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於其上尚有行人通行時,由行人間穿越通行,違章行為屬實。而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不足3公尺。 2、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2、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裁處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逕行舉發案 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5、裁判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6、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7、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8、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9、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 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 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採證影像截圖4張、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陳述 書(見本院卷第67至71、75、77、79頁)存卷可佐,足認為事實。 ㈢、觀之檢舉錄影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車輛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前,系爭路口之行人(下稱行人A)穿越道有行 人正從其車輛前方通過,而於行人A通過系爭車輛前方後, 尚有一位行人(下稱行人B)朝行人A原本在系爭車輛前方之位置走來,而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之時,其車輛前端與行人間距離以不足3個枕木紋寬。而以設置規則第185條之規定,行人B剛好位於距離系爭車輛之第3個枕木紋上,以最大數字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B之距離為2公尺至2.8公尺(3個枕木紋寬度各40公分,合計120公分,兩個間距各40至80公 分,即為80至160公分,故合計為200至280公分即2公尺至2.8公尺),該距離已短於認定原則所定之3公尺,是系爭車輛有未禮讓行人通行之違章行為無疑,原告主張其與行人距離超過3公尺等情,自難採信。 ㈣、本件處罰主文欄記載記違規次數1次,並引用處罰條例第63之 2條第2項,而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2項之文字為汽車違規紀錄,是以,該處罰主文欄之違規次數,應指汽車違規紀錄。而不論依據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條文,本件受處分人本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應依據第63之2條之規定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原處分該部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章行為。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並無違誤,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