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8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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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訴狀應補正事項如下:
1.記載原告「代表人」蔡利群、及住所或居所。
2.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起訴狀記載「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掌電字第A01S53306號」,如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