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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楊甯伃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3號

原告
鄭軍豪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62041號、第48-ZAC1638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62041號、第48-ZAC1638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而上開裁決均係逕行舉發案件,故被告自行將上開2份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撤銷,重新製成113年8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62041號、第48-ZAC163888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原處分為本件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5日5時25分許、11月21日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附掛訴外人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分別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15公里,超速25公里;時速為110公里,超速20公里,前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後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62041號、112年12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638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訴外人向被告辦理歸責事宜,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3,5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為確保駕駛行車安全,自行安裝GPS測速定位之行車紀錄器裝置,行車影像上傳雲端儲存1個月,該機器有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檢中心檢驗合格,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車速約為時速85公里、88公里,均未逾越時速90公里,並未超速,本件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正確性令人質疑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國道1號南向67.4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辨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員警執行測速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距離「警52」測速取締警告牌面約600公尺,員警與違規車輛測距約為30公尺,故原告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測速取締標誌約為630公尺,因此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違規時間分別為112年11月5日及11月21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則原告有無違規超速,自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斷。且參酌崧浩科技有限公司回函,該測速儀設備功能均正常,無速度準確度之疑慮,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⑵第182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派車單(本院卷第90頁)、辦理歸責資料(本院卷第127頁)、拖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5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5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各2份以及舉發照片2張(本院卷第107頁、第11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20公里以內」之2次違規行為,裁處內容均合法:

1.原告分別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設置在該向68公里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分別為115公里、110公里,超速25公里、20公里,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清楚設置在該向約67.4公里處,與原告違規地距離約630公尺等情,此有113年5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43頁)、112年11月5日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145頁)、113年5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47頁)、112年11月21日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14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9頁)各1份、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1張(本院卷第141頁)、舉發照片2張(本院卷第107頁、第117頁)附卷可考。復參諸本件測速之雷達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且測得本件2次違規時,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內。又透過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時攝得之影像,佐以上開雷達測速器測得之時速115公里,回推系爭車輛在該速度下每秒應移動之距離約為32公尺(計算式:115公里x1,000公尺÷3,600秒=31.94公尺/秒);時速110公里,回推系爭車輛在該速度下每秒應移動之距離約為30.5公尺(計算式:110公里x1,000公尺÷3,600秒=30.5公尺/秒),均與影像呈現系爭車輛之移動距離相符乙節,此有崧浩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112崧業字第421號函、113年1月16日113崧業字第012號函、114年5月19日114崧業字第125號函暨各該影像截圖、分析圖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21至123頁、第217至227頁),足證系爭車輛違規時之時速分別為115公里、110公里無訛,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2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主觀上自有過失。又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處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為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舉發程序亦符合道交條例上揭規定。

2.至原告雖提出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下稱審查報告,本院卷第15頁)、行車紀錄器顯示之系爭曳引車時速表(本院卷第92頁、第100頁)、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畫面截圖(本院卷第31至45頁),主張系爭曳引車配備合格之行車紀錄器,並有鎖定最高時速為90公里之功能,本件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之測速應有誤云云。然觀諸上開審查報告之製作日期為106年11月16日,距本件違規日期已有6年之久,原告亦自陳後續並無定期檢驗(本院卷第256頁),是以,難認系爭曳引車所配備之行車紀錄器之車速紀錄,準確性高於每年定期檢驗且測速時仍在檢驗合格期間之本件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復參諸系爭曳引車112年11月21日之車速大餅圖(本院卷第263頁),可見系爭曳引車之時速於0時至2時間,多有超過時速90公里甚至達時速100公里之情形,佐以原告陳稱依其駕駛經驗,下坡路段車速仍可能超過時速9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255頁),足證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裝置有車速鎖定機制,系爭車輛之時速不可能超過時速90公里之說法,顯不可採,是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且系爭車輛屬大型車輛,故被告依超速情節分別裁處原告4,500元及3,500元罰鍰,符合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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