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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楊甯伃
  • 法定代理人
    張丞邦

  • 原告
    曾煒勝
  •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2號 原 告 曾煒勝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4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QQ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查得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本件違規辦理歸責於原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 重新製開113年10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QQ0000000號裁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原處分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15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縣128K+65M梗枋地磅站附近(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裝載 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 」之違規行為,經科技執法攝得其違規事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遂於113年2月1日製開宜警交 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24條規定,於113年10月2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QQ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要件應為汽車需裝載貨物,而系爭車輛行經地磅站時為空櫃無貨物之狀態,不需過磅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課此項行政法上義務之對象僅特定為「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之 汽車駕駛人,雖其法律文義未定義何謂「裝載貨物」,但立法目的既為杜絕超載超重,自是與汽車之重量有關,然汽車自製造商出廠落地後,本來就存在已知之汽車重量檢驗,所未知者係其後來使用運輸之人與物,故其所謂「裝載貨物」,係指作為運輸物品使用之汽車(即貨車)出廠後,其所運送之物品增加該汽車所無之重量,該汽車駕駛人原則即被課予該條項所規範之行而過磅站附近設有「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一律過磅」標誌,且未受遮蔽,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原告自應駕車過磅,且依據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確實有載運貨櫃,自得為上開規範之處罰對象。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9之2條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 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 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⑵第7之2條第4項:「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 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 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21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306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12頁)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 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按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增訂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 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經查該規定係依葉委員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考其提案增訂理由為:「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各警察機關針對大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取締,惟有部分載重車不聽從指揮過磅、以消極方式拒絕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本條規定難以執行,執法落空,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4項規定 。」(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右上角 頁碼第725至726頁),嗣該規定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為現 行條文即系爭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 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修正理由 為:「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 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 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 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 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足見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強化載重車輛之管理,避免違規超重車輛之汽車駕駛人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致員警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致生危害行車安全,故汽車駕駛人僅須違反上開法定之過磅義務,即該當系爭規定之處罰要件,並不以汽車確已實際超載或對行車安全有具體危害為必要,是系爭規定所稱之「汽車裝載貨物」,解釋上當指載重車輛之整體,即包含汽車及所附掛車輛(如拖車)上裝載之貨物及其容器(如貨櫃),如此方符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裝設有貨櫃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該處設置有「地磅站」、「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一律過磅」、「大貨車以上過磅」之告示牌,然原告並未依指示至地磅站過磅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頭城工務段113年3月22日東分局單頭字第1130022648號函(本院卷第29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11年8月18日公告(本院卷第295頁)各1份、告示牌現場照 片3張(本院卷第296至299頁)、舉發照片5張(本院卷第300至301頁)附卷可考,審酌原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319至320頁),且上開告示牌設置清晰並未受遮擋,依其智識應能注意縱使貨櫃並未載貨,亦應至地磅站過磅,然卻未為之,足認原告主觀上有過失,堪認其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無訛。其主張載運空貨櫃不須過磅,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3.從而,被告依法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符合法律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經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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