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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余欣璇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71號

原告
黃彥豪即拾柒企業社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邱崇茗承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石碇區臺9線26.2公里(往坪林)(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89公里,超速49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之2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7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出租車,本案之實際駕駛人為租客,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將對原告造成嚴重之營業損失,請求免予吊扣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

⒈查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先予敍明,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依道交第85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並由貴所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⒉案內系爭機車於113年3月12日8時30分,行經新北市石碇區臺9線26.2公里(往坪林)因超速違規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該儀器於有超速違規行為立即啟動儀器以同向車道固定範圍進行偵測,超過速限後啟動照相機,微電腦主機即自動計算車輛行駛瞬間車速,所測得超速照片內數值為機器內設定而得,查該路段於測照地點前141公尺處設置「限速40公里」標誌及「警52」警告標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亦於舉發機關網站公告其設置地點,本案經測得時速為89公里,超速49公里,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㈡查被告於113年4月1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077441號函復原告陳述案,其說明三已提醒原告於應到案日前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惟原告並未理會。

㈢次查原告檢附租賃契約第8條載明:有關牌照被吊扣部分,乙方應賠償甲方自牌照吊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得領回日止,相當於租金之營業損失。

㈣系爭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舉發機關舉發第CH0000000號交通違規,依前揭規定,自仍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

㈤綜上,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且其租賃契約亦與訴外人邱君約定「有關牌照被吊扣部分,乙方應賠償甲方自牌照吊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得領回日止,相當於租金之營業損失」,則本案原告應對邱君提起民事訴訟而非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㈥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輪胎城重機租賃契約、機車車籍查詢、原舉發單位113年4月2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34526057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13年4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77441號函、被告113年5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12377號函、原處分書、人車歸戶綜合查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⒈本件測速照相位置至違規地點之測距約為18公尺,而限速標誌與「警52」標誌設置於測速照相位置前方約143公尺處(見本院卷第101頁),設置清晰完整已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主機:1134、檢定日期:112年7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至原告稱系爭機車為出租車,實際駕駛人為租客,扣牌會導致嚴重的營業損失云云,然查:

⒈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第1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第2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第3項)。」因此一規定究竟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為現行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一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就能先予確認。因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移送、受理與處罰等階段,各階段有其機能,又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查獲汽車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通常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可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經舉發機關舉發後,未向被告辦理移轉歸責至實際駕駛人,因此,原告逾期未辦理歸責,視為該次交通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先予敘明。

⒉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⒊經查,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駕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主張雖非駕駛人,然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機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所簽立之「輪胎城重機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5至16頁)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第8條有關承租人因違反道交條例等交通法規之內容「有關牌照被吊扣部分,乙方應賠償甲方自牌照吊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得領回日止,相當於租金之營業損失。」等語,僅就雙方民事賠償為約定,是原告主張已善盡告知之責云云,難謂可採。原告既以租賃車輛為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然原告本件除提出上開租賃契約外,並未見原告有採取其他任何有效之預防方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機車不會遭承租人擅自使用而有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從而,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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