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87號
- 原告
- 國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游振嘉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637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637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同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為配合第63條之修正,刪除第1項至第3項有關逕行舉發案件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故被告自行將「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部分撤銷,並於113年8月26日依同一事實及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8公里,超速18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637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為聯結車之子車,比對母車之行車記錄器可知,並無超速紀錄,況母車有限速90公里鎖定機制,自無超速之可能,舉發機關應提出舉發時間是否「校正正常紀錄」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63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且測速儀器檢查運作正常無異狀,該雷達測速儀器上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其準確性自可採信。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7頁)、拖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8公里,超速18公里,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清楚設置在該向約67.4公里處,與原告違規地距離約630公尺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0405號函暨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83至85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2頁)各1份、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考,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主觀上自有過失。又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處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為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舉發程序亦符合道交條例上揭規定。
2.至原告主張其車輛有限速90公里之鎖定機制,故不可能超速至時速108公里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所提供之違規當日行車紀錄器大餅圖(本院卷第35頁),系爭車輛於行車時間04:00至05:00區間,確有時速超過100公里之情形,顯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速度鎖定機制並不可採。此外,原告雖提出行車紀錄器系統關於違規日4時11分許之車速紀錄,然該紀錄僅至4時11分19秒,並不完整,而經本院函請原告提供完整記錄,原告未依限為之,是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且系爭車輛屬大型車輛,故被告依法裁處原告3,500元罰鍰,符合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