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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林禎瑩
  •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 原告
    陳品豪即奎瑝企業社法人
  •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834號 原 告 陳品豪即奎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9QK301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又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3年 5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9QK301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即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發現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車籍資料誤植,為符合舉發、裁決之先後順序,嗣於113年11月18日重新製開 相同案號裁決書,此有本院113年8月2日院東審七股113年度交字第1834號函、被告答辯狀、舉發通知單、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127至135、157頁)。是被告 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自仍應 就被告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13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9QK301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訴外人王彥文(下逕稱訴外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0時3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道○號橋下時,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6mg/L,有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車輛之酒駕行為,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9QK301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9QK30116號裁決書,依 同條例上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處分有正當法律程序不備之違法,又原告非汽車駕駛人,被告依系爭規定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於法尚有未合。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依處系爭規定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即原告自不得以個人因素或主觀認知,作為得以解免國家法律規範之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參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修法歷程,可知該條項前段規定 即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 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 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 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所有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 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而訴外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因酒駕行為警查獲並舉發;惟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違規酒駕之行為人,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告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以無酒駕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之原處分,即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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