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0號
- 原告
- 任勇彰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3W824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l13年2月21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新竹市東區建功二路,行經該路與建功路交岔路口時,向左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左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同時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下稱甲違規行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3年2月21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4月11、16日製單舉發,於同月18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4月23日為陳述、於113年6月18日請求被告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6月1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3W7845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甲處分),並於同日以第51-E33W82434號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罰鍰1,2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固有甲違規行為及系爭違規行為,惟係同時發生,乃同一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重複舉發、被告重複以甲處分及原處分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確有甲違規行為及系爭違規行為,且屬數行為,得分別以甲處分及原處分處罰,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67條第1、2項:「(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⒊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⒋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⒌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⒍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⒎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甲違規行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甲違規行為及系爭違規行為係同時發生,乃同一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重複舉發、被告重複以甲處分及原處分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然而,⑴前二違規行為之時間及地點,雖屬相同,惟所違反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概括包含關係,而屬可分,且該規定之保護對象,亦不相同,故前二違規行為,為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問題(11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八研討結果意旨參照);⑵前二違規行為,既為數行為,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舉發,且非屬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不受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定「數行為僅得舉發1次」限制。⑶縱認前二違規行為,構成一行為,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係從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即從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裁處,而非從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⑷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