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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葉峻石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5號

原告
高淑惠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9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與訴外人魏○○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他機車)發生擦撞,致魏○○受有左膝擦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體傷);原告未對魏○○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復在未經魏○○同意下,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而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處理前開交通事故後,於111年5月6日製單舉發,於111年5月11日移送與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於113年6月1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魏○○突騎乘他機車從路緣起駛,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方導致交通事故。原告當時查看魏○○無大礙後,始騎乘系爭機車離去,魏○○就醫後,僅發現挫傷,亦無重大傷害。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監視器錄影中,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與魏○○所騎乘他機車發生擦撞,且致魏○○人車倒地,進致魏○○受有系爭體傷而肇事。原告既知悉二車擦撞致魏○○人車倒地,即已預見魏○○受有體傷而肇事,仍執意騎車離去,自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且有故意。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所稱「肇事」,係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亦同此見解)。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為下列處置:⒉有人受傷者,應迅予救護,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⒋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再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處所;⒌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的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第3項之「未依規定處置」與第4項之「逃逸」等二者,如有第3項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項之罰鍰,如有第4項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該段之吊銷駕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第3項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而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是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屬構成第3項之「未依規定處置」;至第4項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第3項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當之,而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歸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11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案(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復經本院調取所涉肇事逃逸刑案偵查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再者,⑴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魏○○突騎乘他機車從路緣起駛,二車發生擦撞,致魏○○人車倒地,原告即行停車,調轉車頭上前觀看(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足徵其確已知悉發生擦撞,並能預見魏○○會受有體傷等節;⑵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其有不能預見魏○○會受有體傷情狀,足認其確已知悉肇事致魏○○受有體傷乙節;⑶原告於刑案警詢及偵訊時,復自承其知悉肇事致魏○○受有體傷,而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及犯意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8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709號緩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其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及犯意,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⑷從而,足認原告確已知悉肇事致人受傷,卻仍執意離去,應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

⒊至原告固主張魏○○突騎乘他機車從路緣起駛,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方導致交通事故云云。然而,⑴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肇事」,係指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人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而言,本未以車輛駕駛人就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為構成要件;⑵再者,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課與駕駛人肇事後留置並維持肇事現場、通報警察機關、救護傷者、通知消防機關等處置義務,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及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供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自不能以車輛駕駛人就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作為負擔前提;⑶從而,縱使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具過失,亦不影響其是否負有處置(含留置現場)之義務,自不影響其是否構成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違規行為(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11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原告據前詞欲主張其無留置現場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雖又稱系爭機車與他機車未直接擦撞,他機車係自行倒下後,才撞到系爭機車云云。然而,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他機車確係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後,始因撞擊而倒地,而非因重心不穩而搖晃倒地(見本院卷第159頁)。從而,原告前詞,核非事實,其據前詞欲主張無留置現場義務或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⒌至原告又主張原告當時查看魏○○無大礙後,始騎乘系爭機車離去,魏○○就醫後,僅發現挫傷,亦無重大傷害云云。然而,⑴依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可知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非以致人重傷或死亡為限,亦包括致人輕傷或致物損壞在內。⑵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駕駛人肇事後,即負有留置並維持肇事現場、通報警察機關等處置義務,倘肇事有致人受傷者,尚負有救護傷者、通知消防機關等處置義務,不以致人重傷或死亡為限,亦包括致人輕傷在內。⑶從而,原告據前詞欲主張其無留置現場義務或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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