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簡沅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09號 原 告 簡沅致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上開裁決之受處分人為「恆仲交通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原告應敘明 有何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恆仲交通有限公司」為原告,提出經該公司及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被告(即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