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14號
- 原告
- 林中植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63855、22-ZIC3638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4時10分許,行經台二己線北向0.4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5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3公里,超速6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C363855號、第ZIC3638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5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ZIC3638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已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2-ZIC3638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一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將原處分二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原舉發單位員警並未身著反光背心、警車並未開啟警示燈、三角椎並未放置離警車50公尺以上,員警取締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又伊之母親已高齡90歲,每月均須至醫院看診及復健,平日係以系爭車輛作為往返醫院之必要交通工具,而本案係伊首次在高速公路違規,以後定當注意安全駕駛,請求鈞院縮短吊扣汽車牌照之期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
⒈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台二己線北向0.4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0.7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規定;另本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内,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
⒉經檢視採證照片,瞄準點「十字絲」落在系爭汽車前車頭處,並測得其行速113KM/HR,限速50KM/HR,超速63KM/HR,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舉發並無違誤。
㈡依原舉發單位提供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器號:TC00968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止,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又系爭汽車於違規地點採證行速為113公里,超速63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
㈢至原告稱員警取締程序有疑義云云,說明如下:
⒈查舉發機關函及警52設置圖,取締位置為台二己線北向0.4公里處,警52設置位置為同向0.7公里處,相距約300公尺,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相關規定,且並無遭遮蔽等情。
⒉另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劉志祥勤勤過程中均穿著防彈背心、裝備反光線條,符合相關規定。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舉發單位113年8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9824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舉發現場示意圖、警52標誌位置圖、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05/10/2024、時間:14:10:04、速限:50km/h、偵測車速:113km/h、地點:台二己線北向0.4公里、器號:TC009682、合格證號:M0GB0000000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81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M0GB0000000、器號:TC009682、檢定日期:113年4月18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違規地點在台二己線北向0.4公里,與「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相距107.6公尺,該警5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與違規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9頁),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件員警執勤全程穿著防彈背心,並有反光條,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尚難依原告所任意指摘值勤方式不當而得據為原告免責之有利認定。又觀之系爭路段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該警5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並無設置速限標示不明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