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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劉家昆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29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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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陳韻如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CZ304559C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如原告起訴逾越上開法定期限,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稽。

二、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於111年3月3日10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時,遭被告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本院卷第27頁),並於112年4月28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47、49頁),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起訴之30日不變期限,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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