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22號
- 原告
- 簡雅玲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N0000000號、113年7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號、113年7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5時47分、51分、51分,分別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與重新路5段口、新莊區頭前庄捷運站4號出口、新莊區○○路OO號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均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分別於同年5月23日、21日、21日舉發,並均於前開舉發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量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N0000000號、113年7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號、113年7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該路段線條有些早已斑駁不清,當時原告騎乘機車靠右行駛,並無特別變換車道之反應。現在機車道路甚至有1、2秒就經過1個路口,怎麼能只憑經過一個路口就裁罰,尤其後兩次違規行為僅20秒在同一路段,實不合理。裁處機關連續舉發,是否違反「相距6公里以上,相隔6分鐘以上」之比例原則和法律一事不二罰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3次違規時,系爭機車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屬於得連續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6月18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26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均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該等路段標線斑駁不清云云,惟觀諸前開採證照片,該等路段標線雖略有斑駁,但仍可清楚辨識,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裁處機關連續舉發,是否違反「相距6公里以上,相隔6分鐘以上」之比例原則和法律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按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眾發現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者,於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時,倘若所檢舉者為同一輛汽車有2以上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違規時間已相隔逾6分鐘,或6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者,即以此作為違反義務次數之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違規行為之次數,再予以製單舉發,足見立法者已就評價檢舉此類違規行為之次數的判斷標準作出立法選擇,以落實道交條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宗旨,然而,自不得反謂汽車於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於1個路口以內行駛者,縱有多次違規行為,且各次違規行為得認定為數行為者,亦僅能為1次處罰。又所謂一個路口以上之判定,自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風險管控之原理而定,例如汽車駕駛人行車時,凡是依照法律規定,負有行政法上開啟方向燈義務,而為必要之應變行為,避免使得周遭車輛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提升行車事故之風險,此等開啟方向燈而為示警之處,即應為路口。另由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遇有變換車道之情況時,負有開啟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乃在於使周遭車輛(尤其是行駛在後方之車輛)得藉由燈光顯示而預知其行車動向,並為必要之應變行為,如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可能使得周遭車輛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提升行車事故之風險。又人車往來交通狀態變動不居,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通常係為因應當下交通狀況(例如同車道前方有車輛行駛在前,為了超車而變換車道)方臨時起意為之,並無法預知將於何時、何地變換車道;而交通狀況瞬息萬變,駕駛人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在無法得悉周遭車輛未來之行車動向下,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勢必升高交通事故之風險(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為3次違規行為,均經過1個路口以上等情,有被告113年10月8日函暨所附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可參,且原告均有必要開啟方向燈而為示警,自屬於經過1個路口以上,故原告3次違規行為均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而遭民眾檢舉,則舉發機關再予製單舉發,已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故而,只要原告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屬合致連續舉發之條件,此舉也落實道交條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宗旨,自不得反謂車輛於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於1個路口以內行駛者,縱有多次違規行為,且各次違規行為得認定為數行為者,亦僅能為1次處罰。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
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
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以舉發一次為限。」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行車
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
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
,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