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01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 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彩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9時32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先後有下述行為:㈠由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右轉連勝街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下稱行為一)。㈡由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8號前右轉景平路545巷1弄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下稱行為二)。上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當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均構成「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1月29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761847號(行為一)及第CA0761848號(行為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被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1月13日前,並於111年11月29日移送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就行為二部分提出申訴,上訴人仍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7618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交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檢視本案第一次違規之檢舉影像(檔名:W1111111115408437211-.mov),並對照違規行向示意圖,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景平路上,於行至景平路與連勝街口時,該路口號誌顯示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考量使用方向燈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若未打方向燈可能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既當時路口同時允許直行及右轉,被上訴人即應使用方向燈以告知後方車輛其行向,避免於路口突轉彎,而提高肇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駕駛人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若欲進行轉彎,應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惟自上揭影像內容可見被上訴人隨即於該路口號誌顯示右轉綠燈時右轉進入景平路,並未見其有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右側方向燈並持續至其完成轉彎行為,而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處罰態樣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本案第一次違規地點應位景平路,而非景平路與連勝街口。㈡同理,檢視被上訴人第二次違規之影像(檔名:W1111111115608437223-.mov),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連勝街上,行至連勝街與景平路545巷1弄路口前,系爭路段並未設置紅綠燈號誌,後車僅能憑前車方向燈以知曉前車動向,被上訴人則應於行經該路口前30公尺前即顯示右側方向燈,故第二次違規地點應於連勝街,而非連勝街與景平路545巷1弄路口。㈢綜上所述,本案被上訴人之違規地點分別位「景平路」及「連勝街」,雖兩行為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然兩違規行為地間已有「景平路與連勝街口」相隔,依行為時(即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發布施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關於連續舉發規定之文義以觀,須違反同一條例行為之「違規時間相隔逾6分鐘」且「行駛未經一個路口以上」,方有「限舉發一次」之適用,又「一個路口以上」之計算應俱連本數(即含一個路口),是本案兩違規行為之違規地點間業已以一個路口相隔,非屬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僅得舉發一次之情形,關於本案第二次違規行為(即第48-CA0761848號處分)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審撤銷本案處分,似有未洽等語。
四、本院得判斷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文。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交通標線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綜上可知,所稱「轉向」或「轉彎」,係指在「交岔路口」,行駛方向發生轉變(向右轉彎或向左轉彎)而言。因此,汽機車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於交岔路口轉彎時,為交通安全,即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告知前後及並行車輛,方得為之,是以,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被課予顯示轉彎方向燈光之義務。是依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遇有轉向之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轉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如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而變換車道,或雖顯示燈光,然未顯示至完成車道之變換者,均屬「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予以處罰。
㈡又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42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考諸該條文立法理由(即依照交通部建議條文通過之立法說明)明白揭示:「增訂第3項:(一)現行部分民眾似有尾隨他車連續檢舉交通違規之情形。考量權責機關受理該類連續檢舉案件,經查證後舉發一次違規,對被檢舉人已有教育及導正效果,增加其舉發次數,對於提升整體交通安全(秩序)之實益有限,反易使外界認為民眾檢舉成為少數人挾怨報復或從中獲得心理滿足工具,導致『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制度之正當性遭受質疑。(二)部分法官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內容,認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與本條例第7條之2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應類推適用第7條之2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經評價檢舉違規行為之次數後,再製單舉發,以符本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參照)。(三)綜上,律定權責機關受理『同一民眾』持續針對『同一車』檢舉案件,對於二以上違規行為且屬於違反同一條項款之規定者,如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或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僅能舉發一次(舉例:民眾檢舉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北上30公里、32公里及34公里等處,各有1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為,經查該3次違規行為發生時間在6分鐘內,僅舉發一次;倘6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並多次闖紅燈,仍可多次舉發)。」準此,民眾發現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者,於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時,倘若所檢舉者為同一輛汽車有2以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違規時間已相隔逾6分鐘,或6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者,即以此作為違反義務次數之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違規行為之次數,再予以製單舉發,足見立法者已就評價檢舉此類違規行為之次數的判斷標準作出立法選擇,以落實道交處罰條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宗旨,然而,自不得反謂汽車於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於1個路口以內行駛者,縱有多次違規行為,且各次違規行為得認定為數行為者,亦僅能為1次處罰。又所謂一個路口以上之判定,自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風險管控之原理而定,例如汽車駕駛人行車時,凡是依照法律規定,負有行政法上開啟方向燈義務,而為必要之應變行為,避免使得周遭車輛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提升行車事故之風險,此等開啟方向燈而為示警之處,即應為路口。
㈢經查,原審依其卷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月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723059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行向意示地圖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5幀、檢舉人資料1紙等,及被上訴人自承違規事實屬實,認定本件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而於1分鐘內,先後由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右轉連勝街及由連勝街8號前右轉景平路545巷1弄時,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並於原判決內論述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規定,民眾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若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則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僅能舉發1次,此乃係針對反覆發生或持續存在之違規行為,明定以此等違規行為之相隔時間及經過路口,作為得否「連續舉發」之評價標準,而於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管制目的之同時,兼顧比例原則,避免人民承受過度不利之結果,而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規定就數行為應分別處罰(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前者針對「舉發」,而後者則係針對「處罰」,二者尚屬有別;然由被上訴人前揭行向意示地圖以觀,該2次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之間,並未經過其他路口,則雖該2次違規行為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但因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故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規定,警察機關之舉發即以1次為限而不得連續舉發,是上訴人漏未審酌及此,仍就行為二部分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被上訴人),自非適法等語(原判決第7頁至第8頁),固非無據。由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遇有變換車道之情況時,負有開啟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乃在於使周遭車輛(尤其是行駛在後方之車輛)得藉由燈光顯示而預知其行車動向,並為必要之應變行為,如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可能使得周遭車輛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提升行車事故之風險。又人車往來交通狀態變動不居,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通常係為因應當下交通狀況(例如同車道前方有車輛行駛在前,為了超車而變換車道)方臨時起意為之,並無法預知將於何時、何地變換車道;而交通狀況瞬息萬變,駕駛人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在無法得悉周遭車輛未來之行車動向下,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勢必升高交通事故之風險。依照上述,依照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人所為行為一、二之2次行為均有必要開啟方向燈而為示警,自屬於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故被上訴人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而遭民眾檢舉,則舉發機關再予製單舉發,已合於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故而,只要被上訴人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屬合致連續舉發之條件,此舉也落實道交處罰條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宗旨,自不得反謂汽車於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於1個路口以內行駛者,縱有多次違規行為,且各次違規行為得認定為數行為者,亦僅能為1次處罰。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兩次違規行為違反之法條均相同,且此2次違規行為顯係在1分鐘內為之,復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等語為由,而認定該2次違規行為屬「單一違規行為」,固然就兩次違規行為之社會基本事實並無認定違誤,但原判決不僅忽略被上訴人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客觀上明顯可分為2個自然行為,且未慮及被上訴人所為之違規行為時,至少尚有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後,則其未開啟方向燈而逕行變換車道,已足以提升行車事故風險,其2次之違規行為所創設之風險,分別造成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之危害,自屬於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自應分論併罰,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原判決認為該2次違規行為雖屬數行為,但僅能舉發1次為限而不得連續舉發,乃撤銷上訴人2次之裁罰處分,關於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涵攝明顯有所錯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適用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被上訴人行經上開地點而為系爭行為
一、二之社會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起訴主張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則無理由。爰依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修正前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項一併參照)。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修正前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審裁判費係由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預為繳納,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