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簡璽容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88號

原告
旭龍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居厚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FH310553號、第68-GFH3687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均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4月24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FH310553號、第68-GFH368798號裁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處分一、二),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均分別如附件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載。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線上
    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被告112年3月27日中市交裁
    申字第1120027242號函、舉發機關112年3月31日中市警烏分
    交字第1120020979號函暨檢附之採證照片及採證影像檔案、
  被告112年4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32081號函、原處分
    一、二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違規資料查
    詢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94號卷
    〈下稱中院卷〉第63至91頁),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
    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
    所示之2次違規事實,是否均得連續舉發?原處分一、二是
    否均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原就各違規
    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之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
    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而本
    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雖均
    相同,但依修正後之規定須另記違規點數1點;則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
    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
    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
    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經
    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
    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一、二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
    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
    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者,處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4、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
    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42條。……。(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
    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
    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以舉發1次為限。」
 5、另依本件違規行為時所應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不依道安
    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使用燈光者,應處罰鍰1千2百元。核
    此規定,既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裁
    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情形,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
    輕重不同,而區分有違反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
    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
    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確均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有附表所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2次違規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並經本
    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至28、31至37頁),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
    示之違規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變換車道均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而均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之「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訛。
(三)依行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2
    次違規事實均得連續舉發,原處分一、二均屬適法有據:
 1、依110年12月22日增定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即依照交通部建議條文通過之立法說明)明白揭示
    :「增訂第3項:(一)現行部分民眾似有尾隨他車連續檢
    舉交通違規之情形。考量權責機關受理該類連續檢舉案件,
    經查證後舉發一次違規,對被檢舉人已有教育及導正效果,
    增加其舉發次數,對於提升整體交通安全(秩序)之實益有
    限,反易使外界認為民眾檢舉成為少數人挾怨報復或從中獲
    得心理滿足工具,導致『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制度之正當性遭
    受質疑。(二)部分法官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每次
    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
    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
    之比例原則』內容,認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與本條例第7條之
    2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
    應類推適用第7條之2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經評價
    檢舉違規行為之次數後,再製單舉發,以符本條例第85條之
    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
    第132號判決參照)。(三)綜上,律定權責機關受理『同一
    民眾』持續針對『同一車』檢舉案件,對於二以上違規行為且
    屬於違反同一條項款之規定者,如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
    或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僅能舉發一次(舉例:民眾檢
    舉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北上30公里、32公里及34公里等處
    ,各有1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為,經查該3次違規行為
    發生時間在6分鐘內,僅舉發一次;倘6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
    以上並多次闖紅燈,仍可多次舉發)。」準此,民眾發現有
    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者,於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時,倘若所
    檢舉者為同一輛汽車有2以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
    之行為,違規時間已相隔逾6分鐘,或6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
    以上者,即以此作為違反義務次數之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
    違規行為之次數,再予以製單舉發,足見立法者已就評價檢
    舉此類違規行為之次數的判斷標準作出立法選擇,以落實道
    交處罰條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宗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雖係於6分鐘內先後行經如附表所示
    之違規地點,但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承行經2違規地
    點間須通過許多路口乙情(見本院卷第26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如附表所示2違規地點間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所示(
    見本院卷第39至63頁),系爭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行
    經如附表所示之2違規地點,需通過10個路口;則依前揭說
    明,系爭車輛有2以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
    ,且已行經一個路口以上,自均得予以製單舉發。
 3、從而,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2次違規事實既得連續舉發,
    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及行為時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審酌系爭車輛係違反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
    規定,而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車主即原告罰鍰1千2百元,
    於法均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均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而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1千2百元,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訴請撤
    銷上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附表: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112年2月17日8時26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中市警交字第GFH310553號 112年4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FH310553號(原處分一) 112年2月17日8時31分 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二段近新興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中市警交字第GFH368798號 112年4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FH368798號 (原處分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48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