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89號
- 原告
- 戚維功
- 訴訟代理人
- 林煜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晴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國成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3月10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與國3北向新台五路出口匝道下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28日舉發(本院卷第4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本院卷第85頁)。原告不服,主張本件違規事實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2條之處罰要件,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不符合法律明確性,被告未具體審酌原告違反法規之情節輕重、裁量怠惰,道交條例第7條之1違反政府機關法定權限及平等原則,過度侵害人民隱私權,仍有同條例第7條之2之適用,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合格等,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2、99至110、124至144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9至42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雖未就方向燈之使用方式明文列舉,但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已就有關「行駛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定之,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1條第1項、第97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109條第2項並已就應如何使用方向燈予以詳細規定。道交條例要求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均應正確使用燈光,其規範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並得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若車輛駕駛人於行車時未有欲轉彎及變換車道之行為,卻顯示方向燈,仍足以使其他用路人因誤認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生交通危險。是以,解釋上道交條例第42條所謂「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自應包括「不應使用燈光卻使用」之情形,並無不明確之處。
(二)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係指民眾對於他人交通違規行為,自行蒐集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舉報而言;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則為主管機關執法人員行使公權力調查取得違規事證予以取締之行為,顯見二者性質有別。第7條之2關於舉發要件、違規項目、執勤人員、勤務項目與執勤地點等事項之規定,乃針對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交通違規稽查為規範。民眾提出檢舉既未執行公權力,檢舉人亦非屬於主管機關內部之協助執法人員,自不以符合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第7條之1民眾檢舉規定是為彌補警力之不足,俾能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所設,屬於適當、必要且節省政府有限資源之有效手段,民眾提出檢舉後,舉發機關仍須審核是否符合得舉發之要件以決定是否舉發,並無所謂違反政府機關法定權限及平等原則之問題。
(三)經查,道交條例第42條乃民眾得檢舉之違規,且本件檢舉人有於7日內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本院卷第45頁及證物袋),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程序並無不法。依檢舉畫面截取照片可以確認:系爭車輛在行近系爭路口時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但其隨後仍持續直行而越過系爭路口,並未向左轉彎,亦未在越過系爭路口前取消左轉方向燈之顯示(本院卷第47至53頁)。堪認原告確實有「不應使用燈光卻使用」的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稱其原本要轉彎,但打方向燈後,改變心意才持續直行等語(本院卷第11、99至100頁)。然原告若改變心意決定繼續直行,即負有於越過系爭路口前及時取消方向燈之義務,始足以使其他用路人及時知悉其改變動向而得所因應。但原告並未如此,其持續顯示左轉方向燈而直行越過系爭路口(本院卷第51頁),堪認已足影響其他用路人對原告動向之正確判斷而生交通危險。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四)被告依據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該裁罰基準表係基於不同車種展現不同的危險性,以及是否遵期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顯示違規人不同的謹慎態度,作類型化之區分,而區分不同的裁罰金額,本院認為就本件違規情狀而言,被告依該裁罰基準表裁罰,並無明顯失衡情事,無原告所爭執裁量怠惰之違法。
(五)原告行駛於道路上本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且人人有守法之義務,檢舉人亦只是依法檢舉,未見有其他不法情事,原告個人的隱私權不足推翻上開檢舉之適法性而使原告得不受交通法規之規制與處罰。檢舉人之錄影設備,並無法令規定必須經檢驗合格,個案判斷其錄影內容是否對於違規行為具有證明力即可,本件並非超速、酒駕等須透過專業儀器始能判定之違規,且上開檢舉畫面截取照片只是客觀呈現原告行為而已,未見有造假情事,自足作為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證據。併予說明。
(六)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