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交上統字第5號
- 上訴人
- 王文玲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7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3月4日上午7時37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汐止五股高架道路北向26.5公里處(近環北交流道),因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民眾具名於108年3月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08年3月2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1964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8年5月11日前。
㈡嗣被上訴人認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111年7月29日修正法規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9年5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196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09年5月8日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上訴人雖有本件違規事實,但其在應到案日期108年5月11日以前,已在108年4月29日陳述意見,屬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情形,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自行以109年5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196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將罰鍰部分由4,500元變更為3,000元,並維持原記違規點數1點之決定。上訴人仍續訴請撤銷原處分,經原審以109年度交字第29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09年度交上字第3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檢舉民眾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4日上午7時37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汐止五股高架道路北向26.5公里處(近環北交流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於翌日(5日)檢具違規影像提出檢舉,經核前開檢舉違規案件載明檢舉民眾身分資料,且檢舉日期為108年3月5日,未逾違規行為終了之7日內檢舉期限,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亦無違反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3款不予舉發情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自得據以為交通違規舉發,當屬適法。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在駕車過程中偶遇上訴人交通違規行為,以汽車行車紀錄器予以擷錄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併敘明上訴人違規時間、地點,核與該行車紀錄器附加之時間紀錄相符,可辨認該攝錄地點係國道1號高速公路汐止五股高架道路北向近環北交流道路段,其影像連續,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要難認有偽變造情形,自得作為上訴人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使用。
㈡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汐止五股高架道路北向近環北交流道之路肩,往前繼續行駛至路肩縮減處,變換進入減速車道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可辨識其牌照號碼為000-0000等事實,除有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可證,復經原審勘驗可明確辨識無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從路肩切入減速車道時,當依規定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但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自應負此違規行為之行政處罰責任。上訴人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事實,已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自行作成原處分將原裁罰金額變更為罰鍰3,000元,合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重新審查機制,原處分自屬適法。
四、本院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註: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之規定,可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本院裁判間或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已表示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得移送本院裁判。而首揭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事件。
㈡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0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第2項)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23條規定:「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經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係為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具體細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
㈢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原行駛於高速公路交流道路肩,於變換車道進入減速車道時,有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之情事,且檢舉民眾已具真實姓名身分資料,並在上開違規行為終了之7日內之108年3月5日提出檢舉,未逾規定之檢舉期限等事實,已經原審勘驗民眾檢舉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光碟,並勾稽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違規案件資料為據,核與卷內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驗影像截圖相片等書件資料相符,自得據為本件應如何適用法律之事實基礎。
㈣本件上訴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係經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予以檢舉,是否必須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舉發機關始得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檢舉人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受理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發現目前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有歧異情形,乃匯整主張肯定說(必須符合上開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舉發機關始得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與否定說(主管機關於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並不須符合上開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即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之各該判決字號為憑。是以,原裁定為確保裁判見解之統一,將上開上訴事件移送本院裁判,於法核無不合。本院允予受理統一法律見解,並基於原審所確定之上開事實自為判決。
㈤查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係於86年1月22日始增訂,原僅規定現行條文之本文內容,並無但書,經施行後,迄103年6月18日修正時再增訂但書規定。其增訂本文時之立法理由載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等語,而增訂但書之修正理由則載謂:「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等語。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7條之1本文時之規範目的,在創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機制,以彌補警力之不足,俾能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惟因施行數年後,發現民眾檢舉失之浮濫,致原來之立法目的逸失,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乃增訂但書明定檢舉期限予以節制。觀諸上開規定意旨暨歷次立法沿革及其理由,尚難認有課予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必須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之旨趣。
㈥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係指民眾對於他人交通違規行為,自行蒐集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舉報而言;而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則為主管機關執法人員行使公權力調查取得違規事證予以取締之行為,顯見二者性質有別。而同條例第7條之2關於舉發要件、違規項目、執勤人員、勤務項目與執勤地點等事項之規定,乃針對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交通違規稽查為規範。民眾提出檢舉既未執行公權力,檢舉人亦非屬於主管機關內部之協助執法人員,自不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為必要。具體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及第2項關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等規定之義務,本質上係為執行公權力之人員而設,民眾於客觀上並無履行可能性,顯非屬其規範之對象至明。
㈦又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亦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之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權限。且汽車由所有人管領、使用及支配為常態,如汽車發生交通違規情事被檢舉,受理檢舉機關經查證無從得知實際違規行為人時,自得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若有應歸責於他人者,汽車所有人必須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再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此稽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可明。是以,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事件,只須查證屬實且無不予舉發或免予舉發之事由時,如無從查知實際違規行為人,自得逕對汽車所有人予以舉發,並不以民眾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要件為必要。
㈧是故,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提出檢舉後,舉發機關於108年3月27日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雖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意見,但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則受理舉發機關以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為被檢舉人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而經被上訴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據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表規定,依違規情節最輕之裁罰基準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適法有據。原判決予以維持核無違誤。
㈨關於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原來以109年5月8日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救濟期間經過後,即不得再自行撤銷,其作成原處分將罰鍰部分由4,500元變更為3,000元,即構成違法,原判決仍予以維持亦違背法令乙節,經核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主張,已論明: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經民眾於108年3月5日檢附違規證據資料提出檢舉後,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108年3月27日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通知上訴人應到案日期為108年5月11日以前,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29日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作成109年5月8日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因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定上訴人係在應到案日期108年5月11日以前陳述意見,原裁決裁處罰鍰4,500元有違法情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自行變更原裁決,合於重新審查制度規範,乃本於依法行政之要求,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原處分並無違法等意旨予以論駁,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自非可取。
㈩至於原判決將民眾檢舉論擬為行政助手,並於理由載謂:「另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係在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下,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或公權力之行使,性質上為機關之輔助人力;是依上揭說明,因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旨在為彌補警力之不足,其後仍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於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併受一定檢舉期間之限制,性質上檢舉民眾受該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為協助舉發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核屬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就有關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之行政行為合法性,應基此判斷。」乙節,核諸前揭說明,固容欠允洽,惟與判決結論並不生影響,核屬贅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自不得據以廢棄原判決,上訴意旨以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5條之1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