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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麗華傅伊君郭淑珍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17號

上訴人
姜承甫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林文閔(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0時5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萬板大橋與華江橋間)處,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以111年10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Z30475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同日桃交裁罰字第58-CZ3047515-1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11年11月25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自111年11月2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1年12月10日前繳送,逾期仍未繳送者,自111年12月1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就前處分重新製開111年12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Z304751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12年1月26日繳送。上訴人不服,續行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7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從檢舉人車輛右側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兩車間距離極為接近,可見上訴人是惡意逼近檢舉人車輛。然檢舉錄影畫面,是使用廣角鏡頭拍攝,畫面已有嚴重變形,無法辨識雙方車輛之實際距離,就算系爭車輛超車時甚為接近檢舉人車輛,亦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7條第3款之「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較為合理。

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煞車燈亮起,迫使檢舉人車輛需緊急煞車減速。然上訴人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檢舉人並未因此必須讓道,亦無往左偏擺或閃避系爭車輛,且上訴人未有鳴響喇叭、閃燈,或搖下車窗挑釁辱罵等行為,可見上訴人顯無惡意逼近檢舉人之情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保持很遠距離,且其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時,前方原於內側車道之計程車也切換車道駛入系爭車輛前方,上訴人係為避免撞上計程車而煞車,並非為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

⒊上訴人曾遇其他車輛變換車道迫使上訴人讓道之情形,然上訴人提出檢舉,卻遭回覆「無明顯違規之行為,故不舉發」,可見執法條件甚為主觀且無實際可裁量之標準。

㈡原判決引用之檢舉錄影畫面係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不具證據能力:依檢舉錄影畫面(後鏡頭部分),上訴人甫上交流道就已加速切換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上訴人一切換車道後檢舉人馬上刻意切換車道至兩車道中央阻擋上訴人行駛,檢舉人車輛亦有突然快速驟然偏向另一車道,使上訴人無法超車又切回原車道,然檢舉人見狀又放棄變換車道刻意慢慢切回原車道且迫使上訴人減速,可見係檢舉人左右蛇行刻意阻擋上訴人,檢舉人已先行違規,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檢舉錄影畫面為行政機關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資料,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條第3項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2年6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因上訴繫屬時間在112年8月15日新法修正施行之前,故上訴相關之訴訟條文應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經查,原判決依據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審卷第28頁)、檢舉錄影光碟暨原審法院就該檢舉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87、88頁)等事證,認定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10時5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萬板大橋與華江橋間)處,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

㈣上訴人雖稱:檢舉錄影畫面,是使用廣角鏡頭拍攝,畫面已有嚴重變形,無法辨識雙方車輛之實際距離,又縱系爭車輛超車時甚為接近檢舉人車輛,應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7條第3款之「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較為合理。上訴人並無惡意逼近檢舉人車輛之情事,其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時,前方原於內側車道之計程車也切換車道駛入系爭車輛前方,上訴人係為避免撞上該計程車而煞車,並非為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被上訴人執法條件甚為主觀且無實際可裁量之標準,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等語。惟查:

⒈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⒉原審法院業已當庭勘驗檢舉錄影畫面,並依勘驗結果所示論明: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快速迫近檢舉人車輛後方,且於快速變換車道並超越檢舉人車輛後,於系爭車輛原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未有障礙物或其他車輛行駛之狀況下,再快速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且煞車,致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間距離極為接近,有發生碰撞之危險。嗣檢舉人將車輛變換至右側車道時,系爭車輛再度快速變換至檢舉人前方車道,使檢舉人車輛必須煞車減速以避免碰撞。上訴人稱其正常變換車道未有迫使他車讓道行為云云。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均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且該逼車行為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第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均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立法理由參照),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以短暫、連續且接近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需緊急煞車,始能避免兩車碰撞,該當「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形。況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原行駛之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行駛中,仍強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且於檢舉人變換至右側之外側車道後,再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之前方,造成後車無法預期其車輛動態,且為避免碰撞僅能將道路讓予上訴人使用,已難謂係正常變換車道或駕駛行為,且確實造成其他車輛、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屬危險駕駛之違規態樣無疑。另系爭車輛係先變換車道,其前方計程車始開始變換至系爭車輛之前方,可見上訴人煞車與前方計程車之駕駛行為無關等語綦詳。

⒊又查,自上訴人駕駛行為整體觀察,其先快速迫近檢舉人車輛後方,又於快速變換車道並超越檢舉人車輛後,於系爭車輛原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未有障礙物或其他車輛行駛之狀況下,再快速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且煞車,致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間距離極為接近。嗣檢舉人將車輛變換至右側車道時,上訴人再度快速變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使檢舉人必須煞車減速以避免碰撞等情,可知上訴人蓄意變換車道、煞車、迫近他車每一環節之駕駛行為,都會造成後車無法預期其車輛動態,且為避免碰撞僅能將道路讓予上訴人使用,已難謂係正常變換車道或駕駛行為,確實造成其他車輛、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徒增交通安全風險,已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處罰要件,並非僅為道路安全危害風險程度較低,且違反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另舉其提出檢舉他人車輛變換車道迫使上訴人讓道,卻遭認定無明顯違規行為,而不予舉發一節,核屬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個案情節,不影響本件上訴人有無違規行為及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甫上交流道就已加速切換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上訴人一切換車道後檢舉人馬上刻意切換車道至兩車道中央阻擋上訴人行駛,檢舉人車輛亦有驟然偏向另一車道之情形,使上訴人無法超車又切回原車道,然檢舉人見狀又放棄變換車道刻意慢慢切回原車道且迫使上訴人減速,可見本件檢舉人左右蛇行刻意阻擋上訴人,已先行違規,故檢舉錄影畫面為行政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資料,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經民眾檢具以行車紀錄器之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予以檢舉,舉發機關對於民眾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而依法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民眾提出檢舉並未執行公權力,檢舉人亦非屬於主管機關內部之協助執法人員,僅屬民眾自行蒐集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舉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主張,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該檢舉民眾屬舉發機關之行政助手身分,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如以交通違規之行政不法方式取得證據資料,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等語,乃將檢舉民眾定性為行政助手,已非正確,該案上訴審即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46號判決亦有指正在案。且查,原審法院勘驗檢舉錄影前、後鏡頭之畫面後,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快速迫近檢舉人車輛後方,且於快速變換車道並超越檢舉人車輛後,於系爭車輛原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未有障礙物或其他車輛行駛之狀況下,再快速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且煞車,致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間距離極為接近,有發生碰撞之危險。嗣檢舉人將車輛變換至右側車道時,系爭車輛再度快速變換至檢舉人前方車道,使檢舉人車輛必須煞車減速以避免碰撞等情,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87頁),並無上訴人上開所述檢舉人車輛違規在先之情事,上訴人憑其個人主觀認知,執詞主張係檢舉人違規在先,進而更認檢舉錄影畫面不具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針對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暨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信等情,業已詳細說明,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1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