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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邱士賓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15號

原告
陳有容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雖附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M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惟並未於起訴狀記載上開裁決書之日期及字號,應予補正。

二、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之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受處分人「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仁彰)」為原告,並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須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之起訴狀。

三、原處分之裁決機關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蘇福智)」,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上開裁決機關及代表人,應予補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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