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林宜靜
  • 法定代理人
    戴邦芳

  • 原告
    吳聲揚
  •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09號 原 告 吳聲揚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B1NC105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3-114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5日17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街,為警以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而當場舉發(本院卷第49頁),並於同年月10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2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7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B1NC105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300元(「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部分5,400元,「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部分9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處罰主文二為教示規定,並無規制效力,且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本院卷第11、7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我是更換系爭機車短牌架,拆除原廠尾土除後,直接固定於原廠尾燈下方預留之鎖孔位置,短牌架附有一體式白光LED 牌照燈,透過原廠電路供電,並無另外改裝線路或添加裝置。 2.依「開放機車相關設備變更」會議記錄之後續實施情形一覽表編號14,後牌架為可作變更項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車牌無角度規定,惟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且可被明顯辨識為原則。系爭機車後車牌為固定式且不可調整,於原告所提照片、另案違規照相及員警所攝之採證照片中,皆可清楚辨識車牌,並無違規,我並無規避辨識之意圖。 3.另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之一為「致影響行車安全」,惟系爭機車之號牌燈為白色且向下照射,由上述照片可證燈光大小極小,其照射並不會過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機車號牌角度自地面起仰角約57度,經檢視採證影像,顯較相鄰其他機車牌面上翹,已使員警及一般用路人增加辨識號牌之困難,另後號牌燈改裝白色燈光向後照射,未適當覆蓋保護,造成後方來車視線眩光,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 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五款至 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 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2.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本文:「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 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第39條第7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 基準,依下列規定:...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所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一、汽車及拖 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㈦後號牌燈、3.規定:「應有適當 覆蓋保護且光型應不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視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1NC105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6-69、107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22-123、125-133、173-178頁)、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山葉總字第114113號函存卷供參(下稱山葉機車公司函,本院卷第187-189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202 4_0505_171804_041』,內容摘要如下:畫面時間17:18:13, 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即原告駕駛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與其右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系爭機車 之車牌明顯較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翹,且緊鄰後牌照燈(見圖1)。畫面時間17:19:20開始,有以下對話:員警: 你自己換的嗎?還是家人幫你換的?原告:我自己換的。畫面時間17:19:36,員警拿出手機並開啟水平儀程式(見圖2) ,員警將手機水平放置於地面,手機畫面顯示『0度』,並顯 示為綠色(即已與地面平行)(見圖3、4)。員警將手機貼於系爭機車之車牌上,測量車牌與水平之度數差距(見圖5)。畫 面時間17:19:56,有以下對話:員警:我跟你說你的牌照,水平儀起來大概是57度啦,跟地面的角度來算。員警:那一般來說,如果你的角度上翹到一個程度,如果說會壓縮到字體致字體無法辨識的話,我們這邊會開單。就人家俗稱的『翹牌』。會壓縮到你的字體的面積,面積會變小,主要是差在這。員警:然後加上另外一個,你的牌照燈,你的牌照燈的部分燈光要覆蓋完全,他不能直接露在外面,那這部分會開單。二、採證影片『IMG_3334』,內容摘要如下:影片時間 00:00:02,可看見系爭機車之後牌照燈緊鄰牌照,且未有適當覆蓋,而可明顯看見三顆LED燈粒(見圖6)。影片時間00:00:04,系爭機車與其左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二車 大略處於並排位置,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較 為清楚(見圖7)。影片時間00:00:05,二車繼續向前行駛至 距錄影位置更遠處,且仍大略處於並排位置,此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大致上仍可辨識,而系爭機車之車牌 號碼則難以辨識(見圖8)。」,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122-123、125-133、173-178頁)。 2.有關「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道安規則,車牌無角度規定,惟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且可被明顯辨識為原則,系爭機車後車牌為固定式且不可調整,於原告所提照片、另案違規照相及員警所攝之採證照片中,皆可清楚辨識車牌,我並無規避辨識之意圖等語。①經核,汽車號牌制度之緣由,非僅為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車輛依規定懸掛號牌,具易於辨識及特定車輛之功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是立法者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規定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並設行政罰之制裁制度。且依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車號牌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是如機車號牌未懸掛於原設固定位置,或號牌任意傾斜、改變角度,使得車輛在行進中讓執法人員(設備)或其他用路人不易辨識或容易有所誤認即難認為適法。②經查,系爭機車經原告更換短牌架,更換前後號牌之角度不同,經員警測試系爭機車號牌自地面仰角達57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5頁),並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8頁)、山葉機車公司函附照片(本院卷第189頁,原廠號牌與系爭機車號牌角度不同)存卷供參。而依勘驗結果,系爭機車之號牌明顯較其他機車號牌上翹,且其他機車之號牌較為清楚(本院卷第127頁圖1、本院卷第133頁圖7),由距離較遠處,其他機車號牌仍可辨識,然系爭機車號牌則難以辨識(本院卷第133頁圖8)。可見系爭機車號牌因更換為短牌架致改變角度,且號牌變更後之角度,已使系爭機車號牌容易因距離增加車牌辨識之困難度,遑論其金屬亮面材質(本院卷第175頁)因角度造成反光、折射而增加辨識難度。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49頁舉發通知單所載,另參考本院卷第157、240頁),自應知悉並遵守車輛號牌懸掛之相關規定,然其卻因改裝改變號牌角度,致增加號牌辨識難度,自有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違規事實明確。③至原告主張:另案違規照相可清楚辨識車牌等語,並提出另案違規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頁下方照片、第139頁)。然查,系爭機車號牌改變角度,已增加號牌辨識難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原告所提闖紅燈之另案違規照片,係由較近之畫面確認系爭機車號牌(本院卷第139頁左邊照片之左側可見系爭機車號牌係在系爭機車左側近距離拍攝),而超速之另案違規照片並不能排除因拍攝距離、採證設備高度等因素而得採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有關「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部分: 原告又主張:爭機車之號牌燈為白色且向下照射,由上述照片可證燈光大小極小,其照射並不會過亮,與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致影響行車安全」要件不符等語。經查,原告於陳述意見時稱:系爭機車號牌燈有遮蔽等語(本院卷第54-55頁),就系爭機車號牌燈有無遮蔽,所述前後不 一,此部分所述已難認可採。而系爭機車經原告更換短牌架,短牌架附有一體式白光LED牌照燈,該號牌燈未適當覆蓋 ,可明顯看見三顆LED燈粒,與原廠後車牌燈號之設置不同 ,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5-236頁),並有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107頁)、勘驗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31頁圖6 )、山葉機車公司函附照片(本院卷第189頁,原廠後號牌 燈並無如系爭機車後號牌燈未覆蓋之情形)在卷可證,可見原告擅自變更原有規格使系爭機車後號牌燈未依規定適當覆蓋保護,可能造成後方來車駕駛視線眩光,影響行車安全,原告確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 4.按行政法罰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應依個案具體判斷,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更換系爭機車短牌架,而後號牌燈係固定在短牌架上,與號牌角度連動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5-236、172頁),然本件「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部分,原告係違反應依規定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部分,原告係違反不得擅自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不作為義務,核屬數行為,是被告分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翁仕衡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