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0號
- 原告
- 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坤昌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20790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207908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訴請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游景松,而非原告,此有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稽。
(二)又就本件違規事實業據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游景松),此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足憑,而被告乃以游景松為受處分人而以原處分裁處游景松新臺幣(下同)2,700元,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但因原告係與游景松一同起訴(游景松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故按比例計算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元(計算式:300÷2=150),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