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91號
- 原告
- 吳三郎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8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720725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市民大道3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民眾於113年5月29日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對訴外人明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填製北市交警字第A720725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訴外人明台公司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乃於113年8月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720725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行人應停等紅燈,原告行車方向為綠燈因此通行,沒有不禮讓行人。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影像及翻拍照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不足1組枕木紋,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已明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是本件原告自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其起訴主張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元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4315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16:59:32:由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有一車號為「000-0000」之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其車輛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車輛右方有一身著黑衣之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畫面可見行人行向燈號為紅燈。(截圖如照片1)
⒉畫面時間16:59:33-36: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左轉,未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且上開行人與車頭右側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另上開行人於16:59:34-35 短暫停等,待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後,繞過車號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繼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部分〈即車號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與原告無關)〕(截圖如照片2至照片5)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取締認定原則,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搶先駕車右轉通過該行人穿越道,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所明定,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注意遵守。且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不論穿越行人穿越道之人是否違規闖越紅燈,原告駕駛汽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之時,本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先過,不能以行人違規而主張免除此一義務,亦即並非行人違規,汽車駕駛人即不必禮讓行人。則原告雖以勘驗結果指稱行人闖紅燈等語,惟此名行人是否另有交通違規核屬另事,無解於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責任,至為明確。是原告據此主張無上述違規行為云云,顯有誤解,並不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