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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楊蕙芬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94號

原告
安平
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代表人
董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嗣於113年10月17日經收受人領取,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郵件查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3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可按(本院卷第51-57頁),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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