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瑞寶投資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18號 原 告 瑞寶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表明下列事項: ⒈補正原告代表人姓名及住址,提出由原告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⒉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原處分撤銷」,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如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⒊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依起訴狀所載事項,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