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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陳雪玉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18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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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

第1項規定,應表明下列事項:

⒈補正原告代表人姓名及住址,提出由原告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⒉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原處分撤銷」,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如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⒊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依起訴狀所載事項,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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